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32號抗告人 馮春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馮文玉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發回重審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以本件已核定確認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918,700元計算(抗告人前曾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告駁回,抗告人再為抗告,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台抗字第380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命抗告人限期補繳上訴費用30,012元,已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上述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抗告並無礙於本院命其補繳上訴費用期間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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