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侵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仲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9年11月
5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是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