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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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官銘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官銘雄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免刑。
事實
一、官銘雄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廖小燕基於結婚之真意,先後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105年5月24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廖小燕並依此於105年5月17日合法入境來臺。詎官銘雄因不滿廖小燕外出工作,疏於照料其生活,竟意圖使廖小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二段968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向桃園專勤隊之承辦人員誣指廖小燕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要求官銘雄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廖小燕得以非法來臺,而誣告廖小燕涉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8日傳喚官銘雄、廖小燕到庭進行偵訊,官銘雄當庭自白誣告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廖小燕所涉上開罪嫌均屬不足,於10
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官銘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9902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廖小燕、 廖麗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68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專勤隊106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6年10月18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68402844號書函暨所附之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臺灣配偶)、面談紀錄(大陸配偶)等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桃園專勤隊誣告被害人廖小燕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後,旋於同年9月18日檢察官第1次開庭偵訊時,當庭主動自白其誣告犯行,有上開偵訊筆錄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復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9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廖小燕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90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0935號卷第8頁),是被告既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與刑法第172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
四、撤銷原判決及免刑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上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予減輕其刑之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與廖小燕間為夫妻關係,屬人倫至親,其等間平日相處情形與他人不同,考量刑法第57條第7款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之規定,於量刑時宜有所區別,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尚非妥適。被告以其與配偶廖小燕相處方式等量刑審酌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配偶廖小燕家庭生活不睦,竟虛偽申告廖小燕涉嫌犯罪,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非但使被害人廖小燕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復虛耗國家刑事偵查資源,直接侵害國家法益,行為固屬可議,應予非難,然被告於
106年7月18日誣告廖小燕後,於檢察官偵辦初期,當庭主動自白誣告犯行,即時防止國家刑事調查權持續發動,避免司法資源繼續無端耗費,復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堪信經過本案一連串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廖小燕為夫妻關係,且被害人廖小燕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希望法官判我老公輕一點,或是給他緩刑的機會,因為我跟他是真的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年事已高而現無工作、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6年度偵字第19902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以資憫恤。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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