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5月6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經國路與水田街口,左轉往水田街續行,適乙○○(所涉公然侮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徐○荃(民國00年00月生),沿水田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水田街與經國路口,雙方車輛在路口交會時幾乎擦撞(但未撞及),交會後,乙○○轉頭責罵甲○○騎車不當,甲○○竟心生不滿,立即將其機車迴轉並逆向追逐乙○○所騎駛機車,而在水田街右轉經國路後不遠處,故意擦撞乙○○及其機車左側,旋將機車停在乙○○之機車前方並下車欲攔下乙○○,乙○○見狀,立即迴轉沿經國路行駛並左轉水田街離開,甲○○竟仍不放過,持續追逐乙○○,途經國華街,直至湳雅街20號前,甲○○追上乙○○後,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其所騎駛上開機車直接碰撞乙○○上開機車車尾,致乙○○與其子兒童徐○荃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皮、右肩、右胸多處挫傷、右臉、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徐○荃受有右側脛骨併腓骨閉鎖性骨折、疑右手第4指端指骨骨折、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甲○○亦因碰撞後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脫臼、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機車與乙○○之機車於水田街初次交會時,並未發生擦撞,故當時其左腳或膝蓋均未受傷,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警詢時誣指乙○○之機車於水田街與其機車交會時,撞及其機車把手,導致其重心不穩,差點摔車,且其膝蓋亦因此受傷,而乙○○肇事致其受傷後,竟逕行離開現場云云;另於偵查中再度誣指乙○○故意以機車碰撞其機車,致其左腳踝受傷,且乙○○於肇事後立即逃離現場云云。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誣告罪部分,見偵卷第58頁)及原審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20至23頁、他字第268號卷第26頁,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33至36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兒童徐○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5至6頁、第10頁、第54至59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3片、攝錄畫面8張、現場照片2張、追逐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勘驗列印監視器攝錄影像103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3、14頁、第17至21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67頁、第68至9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徐○荃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其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未據公訴人引用於起訴書內,然公訴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見訴緝卷第34頁),亦併此敘明。
被告甲○○一行為傷害乙○○及徐○荃二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甲○○就誣告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傷害罪部分,論處被告二個傷害罪,就誣告罪部分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均顯示原審刑度尚無法反映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屬過輕云云。查,甲○○以其所騎駛上開機車直接碰撞乙○○上開機車車尾,致乙○○與其子兒童徐○荃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皮、右肩、右胸多處挫傷、右臉、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徐○荃受有右側脛骨併腓骨閉鎖性骨折、疑右手第4指端指骨骨折、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顯然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於追至水田街右轉經國路後不遠處,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使告訴人停車,並把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並下車欲攔下告訴人之行為,此舉係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停車,尚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犯行應與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原審漏未審酌云云。然本件係乙○○轉頭責罵被告甲○○騎車不當,甲○○竟心生不滿,立即將其機車迴轉並逆向追逐乙○○所騎駛機車,而在水田街右轉經國路後不遠處,故意擦撞乙○○及其機車左側,旋將機車停在乙○○之機車前方並下車欲攔下乙○○,乙○○見狀,立即迴轉沿經國路行駛並左轉水田街離開,甲○○竟仍不放過,持續追逐乙○○,途經國華街,直至湳雅街20號前,甲○○追上乙○○後,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其所騎駛上開機車直接碰撞乙○○上開機車車尾等情,已認定如上,被告甲○○只是單純的追逐乙○○,何況乙○○見狀立即迴轉離開,故被告甲○○所為,尚難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騎乘機車時,遭告訴人責罵騎駛行為不當,即於下午學童下課之車流量頗大之時間,騎車沿路追逐告訴人及被害人,又以機車衝撞告訴人騎乘及搭載被害人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誣告告訴人,其行顯有不當之處,應予以課責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之因素,無法成立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貨運配送工作,與女友同居尚未結婚,有3名子女,積欠公司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度,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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