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銘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官銘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
一、官銘雄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廖小燕有結婚之真意,其與廖小燕並共同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及105年5月24日,分別在大陸地區及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渠2人係合法結婚之配偶,廖小燕並依此入境臺灣,詎官銘雄竟意圖使廖小燕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二段96
8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向桃園專勤隊之承辦人員誣指廖小燕以每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為代價,要求官銘雄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廖小燕得以非法入臺,而誣告廖小燕涉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傳喚官銘雄、廖小燕到庭後,官銘雄自白坦承誣告犯罪,該案並於107年
3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官銘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小燕於警詢、偵訊、證人 廖麗華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39至43、68至69頁),並有桃園市專勤隊106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6年10月18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68402844號書函暨所附之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臺灣配偶)、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至6頁反面、15、17至21、25至30、55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前開廖小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國案件,於
106年9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誣告犯行(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既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雖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然仍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