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錫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錫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復知酒後駕車並為國家法令所禁止,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3偵9089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鄧錫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08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錫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農田與友人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柳橋東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