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酋長炭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猶於翌(26)日凌晨
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參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陳世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酋長炭烤店」內飲用啤酒2瓶,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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