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84號抗告人 陳慧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阿梅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法院亦無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2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王阿梅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321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嗣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惟相對人未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01年6月4日進行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即不因而停止,且於當日執行完畢,執行法院並於101年6月5日以執行終結,檢還執行名義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已因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仍有未洽,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無可維持,仍應予以廢棄,改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