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 卓炳樂
郭明玉 被告 邵柏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炳樂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五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郭明玉一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略 稱:㈠緣被告邵柏傑與共同被告 吳佳龍 、 潘盈諺 、 林敬棠 、綽號浩
呆(年籍下詳,特此聲明保留待查明年籍後予以追加)等人,基於殺害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卓士傑 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吳佳龍、潘盈諺、林敬棠、綽號 浩呆 等,分持刀械、棍棒,於民國99年2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15號「KHAKI咖啡店」,趁被害人卓士傑在上址用餐且不及防備之際,一擁而上,由林敬棠以刀械砍、刺殺被害人卓士傑,吳佳龍、潘盈諺與綽號浩呆則在旁以棍棒打傷被害人卓士傑男性友人 柯逸威 ,使柯逸威無法協助被害人卓士傑。吳佳龍另出言指揮林敬棠將被害人卓士傑殺死。被害人卓士傑身中27刀,刀刀見骨,因左胸穿刺傷引起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0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共同被告吳佳龍等人有罪之判決(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現由鈞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受理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卓士傑為原告等之長子,因被告等共同殺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遽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至極!加以目擊親子身受多處刀傷之死亡慘狀,深受打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一千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卓炳樂因被告等人之不法犯行,另受有支出喪葬費六十五萬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邵柏傑等人被訴殺人等案件,其中被告邵柏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就被告邵柏傑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