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20號再抗告人 楊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慶郎 、吳有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慶郎、吳有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