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劉美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係因發現有蟑螂,故一時驚嚇而起腳要跺踩蟑螂,並沒有碰觸告訴人之機車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上述時段共曾三度走到告訴人之機車旁,其中第二次直接走到機車旁後,即直接舉起腳,並以鞋底摩擦告訴人機車前方車殼,嗣不久後又回到同處伸出右手,隨即離開等情,故被告所稱,其有在告訴人機車旁起腳跺踩蟑螂等語,顯屬無據;且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均曾經警方及檢察官當庭播放該錄影畫面予被告觀看,然被告對於其有舉腳靠近告訴人機車前方車殼及二度返回機車旁等舉動,均稱「我無法解釋」(警詢筆錄)、「沒有什麼意思」、「沒有幹麻」(偵訊筆錄)等語,未曾主張其有跺踩蟑螂之意,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該辯解,自難採信;再若依被告所辯,其於第二次走到告訴人之機車旁時,已因受到驚嚇,故而起腳跺踩蟑螂,衡情當無理由於不久後再走到該機車旁,又即離開,是其辯解與行為間,顯有矛盾。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辯稱其無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而否認犯行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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