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二)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鄭秀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鄭秀琴與鄭 惠升鄭惠升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免訴確定)係姊弟關係(經由本院以2人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非母子關係確定在案),明知渠母親 鄭王春 於民國(下同)76年至77年7月18日逝世前之期間,已年老體衰,且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等重病,時常住院,無清晰辨識、執筆寫字等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單獨繼承鄭王春遺產之犯意,於不詳時日由被告吳鄭秀琴偽造鄭王春名義之「自立遺囑」,其中載明:「惠升是鄭家唯一男孩,傳香火,要祭拜鄭家公媽、祖先。三峽本家八張土地、地基由惠升一人繼承掌管。」等語,並偽簽鄭王春之署押於其上,再交由不知情之 蔡色徽 (現改名為 蔡進徽 )、 徐秀英陳周麗秋 簽名充作見證人,俟鄭王春於上開時日逝世後,即由鄭惠升持上開偽造之遺囑及相關文件,於78年6月12日至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鄭王春所有座落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八張小段第107之1等16筆土地,使公務員將不實之遺囑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而遂達得以單獨繼承遺產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管理繼承遺產之正確性及其他依法得繼承遺產之繼承人 王鄭秀美鄭惠信 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吳鄭秀琴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鄭秀琴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01年6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而予實體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