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大有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大有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裁定自101年7月24日起第6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並預定於同年7月26日宣示判決。而被告有無犯罪嫌疑重大固屬於法院審判之職權,惟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且無逃亡或遭通緝之記錄,並有固定住所,是否有羈押之理由與必要而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非無斟酌餘地,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會隨傳隨到並遵守相關強制處分規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01年7月3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業因2次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之重刑;又被告前先後於76年間、80年間、84年間有3次強盜前科,均於假釋期間再犯,甫於95年4月3日假釋出監,即再犯本件2次加重強盜犯行;復衡諸被告係經警拘獲,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其為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且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之,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茲本院於101年7月26日就被告所犯本件強盜等案件,關於被告於96年9月4日至臺北市○○區○○街○巷○○號 朱郁芬 住處強盜被害人朱郁芬等人財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另就被告關於96年8月25日於OGGI-SHOP服飾店強盜吳妍儀等人財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諸本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即明。是被告雖有部分強盜犯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但仍就其他強盜有罪部分,經本院判處10年有期徒刑重罪,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如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強盜罪嫌,乃屬暴力犯罪,就本院前開諭知無罪部分,猶未確定,而被告上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之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亦無悖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伊否認犯罪,且未曾逃亡或遭通緝,並有固定住所云云,業經本院審酌如前,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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