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翊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翊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被告侯翊正前經本院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執行羈押3個月,至100年4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轉讓禁藥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且係經警逮捕到案,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危害社會公安,司法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0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