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李鵠餅店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報酬三分之一移轉由債權人收取之命令應予停止,但其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惟就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核發扣押命令,對清算之分配並無重大影響,爰不限制該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2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