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0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雲與告訴人 黃志雄 係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住處,藉酒意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右頸部擦傷、胸壁挫傷、左手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志雄告訴被告黃志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黃志雄於99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依照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被訴恐嚇之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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