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沈美玲
陳文全 相對人 葉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全部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見過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審未加詳查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未予舉證,則其主張尚不足採。是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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