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經濟窘迫,亟需用錢,明知並無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所經營之養生村可供投資,亦無每月即可獲利2分利息之事,及無意替原告購買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磊公司)之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與原告之信任關係,自民國94年5月24日間起至95年1月19日止,連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聖恩公司所經營之養老村,每月即可賺取高額利息,及集資購買光磊公司股票獲利頗豐等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投資該標的及獲利,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予被告投資聖恩公司;另交付195萬元予被告投資光磊公司股票。嗣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利息及返還款項,至此原告始知投資之事係遭詐騙。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同銀行提款憑證、同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內容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