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 馬小字 第7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小字第7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就其中新臺幣
貳萬零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