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小字第528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
造間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未
逾新台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為法人,依
據前述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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