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