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948號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7日預先繳納民事旅費新
台幣(下同)1,816元,聲請傳喚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院進行訴訟程序,此有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17日繳納民
事旅費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公司
已於98年11月17日當庭捨棄傳喚證人丙○○,是被告公司所
繳納之前述費用顯已無必要而屬溢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爰依職權發還前揭民事旅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