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10月25日起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9,044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9月20
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合計508元。(2)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
條、第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積欠之金額無意見,希望能
夠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至被告請求分期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亦未獲原
告同意,難認未損於原告之利益,且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妨礙
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