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宏 飛
林宏濤
林 文榮
林青龍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
被 告 林大成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黃鐙誼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
林雪花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賈德成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
李 林秀勤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大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黃鐙誼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林雪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賈德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 李林秀勤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原告 林文榮 、林青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大成、林雪花、賈德成、李林秀勤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及訴外人 林明利 、 林典男 、 林宏周 、林秋
桂、 廖林阿梅 、 林春發 等人前曾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
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割,並命原告四人共應給付本件
被告等五人共新臺幣(下同)114元作為土地差價之補償金
(下稱系爭補償金),該判決業於105年4月6日確定。嗣經
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15日及105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等五人
領取系爭補償金,然被告等五人遲未收取該補償金,故原告
於106年3月7日持上開判決書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
分割登記時,彰化地政事務所即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
第5項規定,於分割後之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被告等五人共114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查原告四人已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期日提存系爭補償金予各法院,則被告等五人對
原告等四人之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失
其附麗而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五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大成應
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
黃鐙誼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林雪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㈣被告賈德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李林秀勤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鐙誼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
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庭
被告黃鐙誼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
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
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
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
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
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
,用以擔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
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
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又原告已將被告未領取之補償金,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各法院提存所提存,此有提存書附
卷可稽。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
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
同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換言之,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
合。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林宏飛 、林宏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
原告林宏飛、林宏濤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至原告林文榮、
林青龍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將系爭補償金辦理提存
,業如前述,惟其於106年3月1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出售轉讓予訴外人 林墾 、 林士潔 ,此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林文榮、林青
龍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宏飛、林宏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
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
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一:
┌──┬──┬───────┬────┬────┬──┬────┬───┬─────┬────┬───┐
│編號│登記│地號、面積、權│抵押權設│權利種類│登記│擔保債權│擔保債│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權│
││次序│利範圍│定登記收│登記原因│日期│總金額(│權種類│債權額比例││利範圍│
││││件年期│││新臺幣)│及範圍││││
├──┼──┼───────┼────┼────┼──┼────┼───┼─────┼────┼───┤
│一│0001│彰化縣彰化市福│彰化縣彰│普通抵押│106│114元│擔保本│林大成、│林宏飛、│全部│
││-000│竹段787地號、│化地政事│權、法定│年3││院104│23/114│林宏濤、││
├──┼──┤面積411.32平方│務所106││月7││年度重├─────┤林文榮、││
│二│0001│公尺。│年彰資字││日││訴字第│黃鐙誼、│林青龍。││
││-004│權利範圍:林宏│第009402││││42號分│23/114│││
├──┼──┤飛、林宏濤、林│號││││割共有├─────┤││
│三│0001│墾、林士潔各4│││││物事件│林雪花、│││
││-003│分之1。│││││所生之│23/114│││
├──┼──┤│││││金錢補├─────┤││
│四│0001││││││償│賈德成、│││
││-002│││││││23/114│││
├──┼──┤│││││├─────┤││
│五│0001│││││││李林秀勤、│││
││-001│││││││22/114│││
└──┴──┴───────┴────┴────┴──┴────┴───┴─────┴────┴───┘
附表二:
┌──┬──────┬──────┬──────┬─────┬───┬────┐
│編號│提存日期│提存法院│案號│提存金額│提存人│受取權人│
│││││(新臺幣)│││
├──┼──────┼──────┼──────┼─────┼───┼────┤
│一│106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106年存字第│6元│林宏飛│林大成│
│││法院│565號││││
│││├──────┼─────┼───┤│
││││106年存字第│6元│林宏濤││
││││566號││││
│││├──────┼─────┼───┤│
││││106年存字第│5元│林文榮││
││││567號││││
│││├──────┼─────┼───┤│
││││106年存字第│6元│林青龍││
││││568號││││
├──┼──────┼──────┼──────┼─────┼───┼────┤
│二│106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106年存字第│6元│林宏飛│黃鐙誼│
│││法院│569號││││
│││├──────┼─────┼───┤│
││││106年存字第│6元│林宏濤││
││││570號││││
│││├──────┼─────┼───┤│
││││106年存字第│5元│林文榮││
││││571號││││
│││├──────┼─────┼───┤│
││││106年存字第│6元│林青龍││
││││572號││││
├──┼──────┼──────┼──────┼─────┼───┼────┤
│三│106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106年存字第│23元│林宏飛│林雪花│
│││法院│1075號││、林宏││
││││││濤、林││
││││││文榮、││
││││││林青龍││
├──┼──────┼──────┼──────┼─────┼───┼────┤
│四│106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106年存字第│23元│林宏飛│賈德成│
│││法院│1076號││、林宏││
││││││濤、林││
││││││文榮、││
││││││林青龍││
├──┼──────┼──────┼──────┼─────┼───┼────┤
│五│106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存字第│22元│林宏飛│李林秀勤│
│││法院│1267號││、林宏││
││││││濤、林││
││││││文榮、││
││││││林青龍││
├──┴──────┴──────┴──────┼─────┼───┴────┤
││合計1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