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廖御仲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參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944元(含汽車修理費用180,944
元、車輛拖救費用8,000元、車價損失1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000元(含汽車修理費用180,000元、車輛拖救
費用8,000元、車價損失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60.9
公里處,撞擊訴外人 楊子瑤 所有、由原告廖御仲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①系爭車輛修理費180,000元(含零件118
,030元、工資61,970元)、②車輛拖救費80,000元、③車價
損失140,000元,合計328,000元,另系爭車輛之車主楊子瑤
已將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31日車禍造成的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陳述 略以:曾與原告談過賠償,但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
不為原告接受,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車輛車主楊子
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及拖救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汽車服務明細表
、發票、修理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0,000元(含工資
61,970元、零件118,03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
件代替舊零件,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服務明細表、發票等
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於104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1月31日
,已使用2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
之折舊金額為72,480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118,030元×0.369=43,553元;第二年:(118,
030元-43,553元)×0.369×=27,482元;第三年:(11
8,030元-43,553元-27,482元)×0.369×(1/12)=1,
445元;共計72,480元(43,553+27,482元+1,445=72,4
8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
計為45,550元【計算式:118,030元-72,480元=45,550
元】。至於工資61,97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7,520元【計算式:45,55
0元+61,970元=107,520元】。
2.車輛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車輛拖救費用8,000元,業
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予准許。
3.車價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車價損失為140,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誠汽車買賣合
約書、中古車行情表等為憑,惟上開資料並未針對系爭車
輛之車況、廠牌、里程數、使用年數進行研判分析,或鑑
定「修復前」與「修復後」之價值,再據以得出因事故所
受之折價損失為何,自不能以中古車行所提供行情表及系
爭車輛轉售價格之差額,作為本件車價損害認定之依據。
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之車價損失證明,故其就車價
損失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可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5,520元(計
算式:107,520+8,000=115,52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2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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