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張生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52,956元,利息1,728元,合計54,684元。
被告又於92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便利金貸款申請書,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2日起至
93年7月23日止,如未按期繳款,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5月23日止,尚積
欠本金35,000元,違約金822元,合計35,822元。被告復於9
2年9月10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
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萬通銀行借款最高
限額為3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
間為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6.8%計算,每次期滿前經萬
通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
,其後亦同,而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通
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繼續行使負擔之,而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產品轉換申
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約定,自93年1月27日起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4.25%計算,詎被告自93年1月27日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尚積欠本金29,952元。被告再於92年4月4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為500,
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
4日起至93年4月4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93年1月12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9,992元,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便利金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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