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愷言(原名陳淑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
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5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偵續字第5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愷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TH018676號本票背面偽造之「 高淵 」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愷言(原名陳淑芬)與 趙則順 為朋友關係。陳愷言因資金週轉問題,欲向趙則順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趙則順即要求陳愷言須交付由其本人發票,且有5人背書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陳愷言乃於民國99年1月8日前某日,簽發票號TH018676號、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8日之本票1紙後,央得 宋寶兒涂春源涂慶豐高秦省 4人之同意,由該4人於上紙本票背面背書,詎陳愷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明知未經高淵(按為高秦省之夫,陳愷言之姨丈)之同意或授權,為圖借款順利,於99年1月8日,在趙則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趁趙則順不注意之際,於上開本票背面偽造其姨丈「高淵」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而冒用「高淵」名義為票據背書保證,旋即於上址持上開本票向趙則順佯稱上開本票已有5人之背書而將該本票交付趙則順而行使之,致趙則順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本票確實經5人背書,因而交付50萬元與陳愷言,足生損害於高淵及趙則順。嗣上開本票屆期並未兌現,且陳愷言亦未清償借款,後經趙則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將上開本票「高淵」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悉該本票「高淵」指印為陳愷言本人所按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愷言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即告訴人趙則順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宋寶兒、涂慶豐、涂春源、高秦省、高淵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愷言就伊未徵得高淵之同意,於99年1月8日,在趙則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在伊所簽發票號TH018676號、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8日之本票背面偽造「高淵」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趙則順作為借款50萬元之擔保等情,於偵查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淵於偵查中陳述:上開本票背面之「高淵」署名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蓋的指印等語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8至9頁)。又證人宋寶兒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本票是我自己先背書,之後又拿去給我先生涂慶豐、及我兒子涂春源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證人涂春源則證述:上開本票是我媽媽宋寶兒拿給我,請我背書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5
0頁);證人涂慶豐另證述:當時也是我太太宋寶兒拿上開本票拜託我背書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證人高秦省於偵查中則證述:我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是告訴人要求的,可能是告訴人透過我才認識被告,所以告訴人要求我一起背書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是以,上開本票背書
5人之背書署名中,僅「高淵」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偽造,亦即被告於99年1月8日在趙則順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於伊所簽發票號TH018676號、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8日之本票背面偽簽「高淵」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之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趙則順於警詢中則證述:我當時有要求要有
5個人做保證才願意借錢給被告;我沒有要求被告要在本票背面簽署「高淵」的姓名;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本票背面簽署「高淵」的過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反面)。是由證人趙則順上開證述,可知雖被告自 陳伊 於99年1月8日在告訴人之住處偽造「高淵」之簽名,然告訴人已證述其並未看見被告偽造「高淵」簽名的過程,且已向被告陳明其借款條件即必須有5個人在本票背面為背書,則被告自行簽署「高淵」姓名並按捺指印,使告訴人誤認確實有5人願意就該借款為擔保之責而出借款項,是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款項與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犯上開所示之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自「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四、按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9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本票背面偽造「高淵」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係為使告訴人以為該本票確實經「高淵」背書,而使告訴人誤信確實有5人願擔保該本票付款之責,致告訴人因此交付50萬元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則原審僅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明知未經高淵同意,竟冒用高淵名義於本票背面偽簽高淵姓名並按捺指印,佯以高淵之名為背書,除損害高淵之權利外,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TH018676號本票,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依上開規定,該本票背面偽造之「高淵」署名、指印各1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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