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蔡 偉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智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8號、第19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光碟「扣案隨身硬碟清冊」資料夾、「扣案光碟清冊」資料夾內所示之電影、歌曲、電腦程式、授課講義、教學影片等著作,分別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傑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滾石音樂等10家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超級數位公司)、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樂生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書局等3家公司)及其他多名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著作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甲○○亦知悉如附件光碟「扣案猥褻影音檔案清冊」資料夾內所示之影音檔案,均含有男女口交、性交行為或特寫男女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有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內容。詎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銷售而反覆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暨反覆販賣猥褻光碟之犯意聯絡,渠等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由該綽號「胖哥」之人,而於民國99年5月間之前,先在網際網路上架設名為「XYZ資訊工坊、XYZ軟體補給站」之網站,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有前述著作及猥褻影音檔案之隨身硬碟與光碟,在上開網站刊登販賣前揭著作及猥褻影音檔案之訊息,以每片CD光碟新臺幣(下同)1百元或每片DVD光碟18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甲○○自99年
5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萬至3萬3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綽號「胖哥」之人,並在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以「胖哥」所提供之內有前述著作、猥褻影音檔案之隨身硬碟、光碟即如附表編號1、2、3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物,依據客戶之訂單,擅自重製前揭著作於光碟,並以燒錄方式製造內有猥褻影音檔案之光碟,再委由不知情之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人員,將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與猥褻光碟,送交與訂購之客戶,並向該等客戶代收價款,再由甲○○定期至超峰快遞公司之武廟站拿取代收款項,將之匯至「胖哥」指定之帳戶。嗣警方人員於100年2月23日上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租屋處及其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滾石音樂等10家公司、新力公司、超級數位公司、敦煌書局等3家公司、倍樂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第139至141頁、100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10至14頁,下稱第6231號偵查卷、第1528號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1號卷第22至25、30至37、65至74、91至92、117至124頁,下稱原審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辛○○、 黃建華 、 林德豪 、黃○○、戊○○、丙○○、 曾冠華 、 朱晉輝 、 曾詠之 及 黃政吉 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見本院卷第81至83、135至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1、130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得利公司告訴代理人辛○○(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宗卷三第
1至2頁,下稱警詢卷)、曾冠華(見警詢卷三第186至
187頁)、滾石音樂等10家公司告訴代理人朱晉輝(見警詢卷三第19至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詢卷一第24至35頁)、扣案物品相片、扣案隨身硬碟擷取資料翻拍相片(見警詢卷一第36至116頁)、現場相片(見警詢卷一第
166至168頁)、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見警詢卷三第5至18頁)、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出具之遭侵權音樂著作清冊(見警詢卷三第23至29頁)、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檢驗人員馬蕙蘭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見警詢卷三第30至83頁)、新力公司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見警詢卷三第104至137頁)、超級數位公司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見警詢卷三第
208頁)、倍樂生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見警詢卷三第
214至217頁)、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出具之受侵權光碟清冊(見警詢卷三第221至261頁)、敦煌書局等3家公司告訴代理人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見警詢卷三第287至28
9頁)、臺灣商業軟體聯盟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見警詢卷三第290至390頁)、得利公司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原審勘驗扣案猥褻光碟之筆錄(見原審卷第32頁)、扣案猥褻光碟內容翻拍相片(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準此,徵被告甲○○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警方人員製作之扣案情色光碟清冊,而認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猥褻光碟,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最新日本無碼美女精選輯3日本當今最紅AV女優無碼版無碼合輯版」等386片猥褻光碟(見第1528號偵查卷第24至29頁)。然經原審調取扣案猥褻光碟勘驗結果,本件扣案猥褻光碟之數量為414片,非公訴意旨所稱之386片,且未見有與起訴書附件所示名稱相符之猥褻光碟存在,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原審為此傳訊警方承辦人員 顏裕益 到庭作證,而據顏裕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扣案情色光碟清冊雖由其所製作,然因本案扣得光碟數量龐大,關於該清冊之內容,係依據「XYZ軟體補給站」網頁上之編碼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可知警方人員所製作之扣案情色光碟清冊,其與本件扣案光碟與隨身硬碟內所存之猥褻影音檔案,兩者不相符,自無從持之作為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應以原審勘驗扣案猥褻光碟結果與警方人員擷取扣案隨身硬碟資料之翻拍相片,作為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三)公訴人雖另指訴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另涉有用以表示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製造之電磁紀錄,而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之可能。然查:
1.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故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倘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使有所行使,則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者,係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故意,進而就該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2.光碟片已記載儲存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光碟片已記載儲存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而販賣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並不知悉相關著作中可能存有前述之電磁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140頁),主張其並無違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是否論處行使偽造之準文書罪,應探討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主觀有以偽作真之主觀意思,故被告甲○○不知該等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準此,本院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論認被告甲○○同時犯有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
(一)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2.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4條定有明文。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日本、美國及英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案如附表所示日本、美國及英國等外國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佈、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佈;或者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佈,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如附表所示光碟之扣案猥褻影音檔案清冊資料夾內,可知其中之影音檔案,均含有男女口交、性交行為或特寫男女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內容,自屬猥褻物品無訛。參諸被告甲○○係於一般人均可自由選購之網際網路,販賣內有上開猥褻影音檔案之光碟,自難認其有採取何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
(二)核被告甲○○販售前揭猥褻光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於光碟以為販售之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胖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佈及意圖散佈而持有等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00號、90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猥褻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人員寄送盜版或猥褻光碟及代收貨款,為間接正犯。
(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故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甲○○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決意,持續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及販賣猥褻光碟之營業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以一罪處斷。被告甲○○前開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既應予包括評價而以一罪處斷,則其該等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侵害多人著作財產權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猥褻物品罪與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2罪名,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原判決之評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盜版犯罪集團之次要角色,係外圍份子,類似快遞業者之功能。被告除月薪外,並無其他獲利,被告固有重製、寄送光碟及轉交販賣所得之行為,惟僅係「胖哥」之犯罪工具,任何人均可取代,非原審所認定之重要地位。被告於原審雖未與得利公司以外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僅得利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餘告訴人於刑事調解時均未到場,亦未對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非被告拒不賠償。況被告已同意支付7,940,000元及450,000元,分別與得利公司及新力公司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具誠意及歉意,原審未查,逕先行判決,顯有速斷。再者,被告未曾有同類案件之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犯罪後復無其他犯罪情事,應已有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輔以得利公司建議之4年之緩刑期間,已足達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此提起上訴,請求予以被告更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以事證明確而同此認定,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得利公司、新力公司及超級數位公司等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究原審是否有未及審酌之事實,致有原審判決撤銷之事由。經查:
1.被告甲○○除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140頁),亦分別於101年5月28日、10月24日、10月26日,各與被害人得利公司、新力公司、超級數位公司等達成和解,願意分別給付794萬元、45萬元及2萬元予被害人等事實,此有卷附之法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上開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甲○○從輕量刑。
2.被告甲○○雖與得利公司、新力公司及超級數公司達成和解,然本案提出刑事告訴之被害人,除尚有滾石音樂等10家公司、敦煌書局等3家公司、倍樂生公司,而被告僅與少數被害人成立和解,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能予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參諸被告甲○○所侵害之著作甚多,扣案之盜版光碟超過14萬片、存有他人著作之隨身硬碟則多達36顆,就此類型之犯罪而言,其犯罪規模實甚龐大。況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犯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足認其未能知所戒慎,嗣於緩刑期滿後而為本案犯行。綜合上情以觀,倘本案未令被告甲○○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實難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且對於眾多被害人,亦失之公平,故不諭知緩刑為宜。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對被告甲○○為緩刑,持反對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2頁)。準此,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新力公司、超級數位公司等達成和解情節,是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猥褻物品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於光碟並予販售,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經濟利益,實無可取,且被告甲○○販賣猥褻物品及侵害他人著作之數量甚多,時間長達9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審究被告甲○○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甲○○受僱於綽號「胖哥」之人而參與本案犯行,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盜版光碟(不含猥褻光碟)及附表編號30所示之盜版光碟,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隨身硬碟中,關於編號為
2、9之隨身硬碟,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414片猥褻光碟(不含盜版光碟),均係有猥褻內容之物品,應依刑法第
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中所示存有他人著作之隨身硬碟,暨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隨身硬碟中,關於編號為39之隨身硬碟,及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則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綽號「胖哥」之人所有,要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警詢卷一第5、6、13、14頁、原審卷第70、123頁),爰分別依著作權法98條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9所示之物,要據被告陳明與其本件犯罪無關(見警詢卷一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70、12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係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刑法第235條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獲地點│├──┼─────────────────┼────┼────────┤│1│隨身硬碟,其中編號2、9之隨身硬碟│39顆│高雄市苓雅區 建軍 │││,其內儲存猥褻影音檔案;編號39之隨││路304號│││身硬碟,其內尚未儲存任何檔案;其餘│││││隨身硬碟則儲存他人之著作│││├──┼─────────────────┼────┼────────┤│2│盜版光碟144,637片,盜版猥褻光碟│145,051│同上│││414片│片││├──┼─────────────────┼────┼────────┤│3│1對1燒錄機│44臺│同上│├──┼─────────────────┼────┼────────┤│4│1對3燒錄機│3臺│同上│├──┼─────────────────┼────┼────────┤│5│1對7燒錄機│1臺│同上│├──┼─────────────────┼────┼────────┤│6│燒錄機│5臺│同上│├──┼─────────────────┼────┼────────┤│7│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共34臺│15臺│同上│├──┼─────────────────┼────┼────────┤│8│電腦螢幕│10臺│同上│├──┼─────────────────┼────┼────────┤│9│電腦用線材│1批│同上│├──┼─────────────────┼────┼────────┤│10│列印機│2臺│同上│├──┼─────────────────┼────┼────────┤│11│鍵盤│6個│同上│├──┼─────────────────┼────┼────────┤│12│超峰快遞收送貨單│1批│同上│├──┼─────────────────┼────┼────────┤│13│網路訂購單│1批│同上│├──┼─────────────────┼────┼────────┤│14│超峰快遞代收款明細│1批│同上│├──┼─────────────────┼────┼────────┤│15│包裝紙│1箱│同上│├──┼─────────────────┼────┼────────┤│16│不織布套│1箱│同上│├──┼─────────────────┼────┼────────┤│17│空白光碟片│2,200片│同上││││││├──┼─────────────────┼────┼────────┤│18│ 陳昇亨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1組│同上│├──┼─────────────────┼────┼────────┤│19│ 何慶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組│同上│││印章│││├──┼─────────────────┼────┼────────┤│20│黃政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組│同上│││印章│││├──┼─────────────────┼────┼────────┤│21│ 何岳翰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摺│1本│同上│├──┼─────────────────┼────┼────────┤│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1張│同上│││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3│ 李昀 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組│同上│││金融卡、印章│││├──┼─────────────────┼────┼────────┤│24│電影目錄│1本│同上│├──┼─────────────────┼────┼────────┤│25│筆記本│1本│同上│├──┼─────────────────┼────┼────────┤│26│商業本票│1本│同上│├──┼─────────────────┼────┼────────┤│27│國民身份證影本│1批│同上│├──┼─────────────────┼────┼────────┤│28│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共2臺,均係蔡│2臺│高雄市鳳山區澄清│││偉銘私人使用││路129巷60號│├──┼─────────────────┼────┼────────┤│29│目錄│1批│同上│├──┼─────────────────┼────┼────────┤│30│盜版光碟│237片│同上│└──┴─────────────────┴────┴────────┘附件:情色光碟明細與著作財產權清冊(見第1528號偵查卷第24
至29、30頁之光碟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