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民國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奇巧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幼妃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加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5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5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以「PORTMANMESSENGER&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鑰匙包、手提包、旅行袋、便當袋、運動用提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9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15日,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100年9月28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889651號「ManhattanPortage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書包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1年2月16日中台評字第100032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5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517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參加人之聲請准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此一條款之適用係以商標「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而為期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結果,能更與市場之實際情形相契合,註冊時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4明列有8項參考因素,並說明應將已呈現於審查中之相關因素,應儘可能納入參酌。因此,若衡諸各參考因素顯示二商標整體外觀設計明顯不同,足以使人輕易分辨,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無違上揭條款之規定,今被告未就上述因素詳加斟酌,逕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引據前揭法條規定為撤銷註冊之處分,自有重大之疏失,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均有城市景觀圖案,
謂二者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系爭商標並未違反上揭法條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都市景觀圖案之識別性甚弱:
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為審查基準5.1之規定,今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固有城市街景圖,且此圖案縱與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無密切關聯性,然高樓大廈矗立本為城市固有、常見之景觀,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不具有高度創意,消費者顯然無法對據以評定商標上常見之都市高樓林立景觀圖形,留下深刻之寓目辨識印象,更難想像會與單一產製來源發生直接之聯想,以之作為商標之識別性自屬薄弱。是以識別性強弱之判斷既取決於是否為「習見事物」,而非與指定商品間之關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城市景觀圖形與指定商品無關為由,謂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高,實難謂允洽。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未構成近似:
⑴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又「
圖形、顏色或立體商標則著重於外觀的比對,是以圖形、顏色或立體商標雖在觀念上相同仍應以外觀比對為原則,例如在觀念上雖均為貓,然由於外觀設計的不同,『凱蒂貓』與『咖菲貓』均可註冊在案」,分別為審查基準5.2.3及5.2.7之明示,是若二商標整體外觀設計明顯不同,足以使人輕易分辨,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則縱使圖形之設計主題相彷彿,依前述審查基準之說明,亦無違法之情事。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PORTMANMESSENGER」及圖
形組合而成,其中圖形正中心為上海東方明珠塔,整體圖樣予人自行車手馳騁於都市街道之觀感;反觀據以評定二商標均由高樓大廈林立之線條圖形與外文「Manhat
tanPortage」所構成,整體圖案則予人高樓層疊且擁擠之印象。二者相較,則有下列顯著之差異:
①城市景觀圖案繁簡有別:城市天際線具有人文、標識
和獨特造型之特點,消費者在看到不同天際線圖案,綜合其所熟悉之地標,即可輕易理解其所象徵之城市為何,二造商標所呈現之城市天際線有別,予人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且系爭商標尚有明顯、著名之建築物東方明珠塔之外觀線條;據以評定商標則為諸多不知名高樓層疊,構成擁擠之市容,是二者予人之印象已有別,足以供消費者輕易分辨二商標,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施以通常之注意,並無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是系爭商標確無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②二商標圖形組成之元素不同:系爭商標圖形部分係由
建築物圖案、單車及人物圖形所構成,並利用視覺所產生單車及人物圖在建築物圖形前方之印象創造出立體空間感,而單車及騎士之圖形既位於建築之前方,在消費者看見系爭商標時自會因圖案空間之視覺差異對單車及騎士有較深刻之印象,而使該圖樣成為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重要因素之一,是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單車及人物圖形一有一無,二造商標圖樣構成元素亦有顯著差異。
③二商標外文部分分別由「PORTMANMESSENGER」與「
ManhattanPortage」所構成,起首文字一為「PORT
MAN」、一為「Manhattan」,二單字亦明顯不同,系爭商標之外文「PORTMANMESSENGER」,其中「PORTMAN」係由「Porter」與「Man」二字變化組合而成,意指「送貨員」,即系爭商標之「PORTMANMESSENGER」整體文字引申有潮流時尚與國民時尚之傳遞者、媒介之意。至於據以評定商標之「ManhattanPortage」,為參加人前手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二商標文字一起首文字為「PORTMAN」;一為「Manhat
tan」,二單字明顯不同,又整體文字組成字母、文字發音、觀念均迥異,消費者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④再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圖案設計之由來,係源自於
1986年上映之電影「銀色快手(Quicksilver)」而來,該電影係描述一名股市新貴因一次損失慘重之決策使他失去工作,也失去未來之方向,為生活他加入一家快遞公司,並選擇用自行車為運輸工具以避免塞車問題,因而結識幾名有趣之自行車手,藉此使他在工作中重拾自信,重新建立與以往截然不同之新生活。因深受該電影之啟發,系爭商標之創用者即藉由該電影之故事之主要結構,將臺北、上海等地之地標結合為城市街0000000街道之自行車手為構圖,象徵將時尚城市之最新潮流快遞至臺北、上海,乃至世界各國,以期讓普羅大眾能以一般之價格,享受如國際級都市般之時尚及品質,進而如銀色快手電影之主角般建立全新之生活風格,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單純為曼哈頓街景之設計迥然不同,二造商標自非屬構成近似。
⑶再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亦可發現,於各類商品/服務中,
二商標包含城市景觀圖案仍並存註冊者,如: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前述商標雖均有城市景觀圖案,卻仍獲准並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足徵依被告一向以商標整體圖樣為觀察之審查標準,如二商標主要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整體圖樣之組成、外觀均差別迥異,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輕易分辨其差別,該二商標即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理應予以維持。
⒊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善意:
又依審查基準5.7之說明可知,若商標申請人並無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則其註冊即屬善意。今觀系爭商標圖形設計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明顯有別,又系爭商標之圖案係源自於電影「銀色快手」之主要故事,而商標圖樣之設計亦係經由專門設計師設計而成,此有與商標圖樣設計師聯絡之信件可供參酌,足見系爭商標並非出自仿襲,況原告如有抄襲之意圖,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委託專人設計商標圖樣?系爭商標既係原告請專人設計,又整體圖樣、文字均與據以評定商標有別,消費者自足以清楚了解商品來源為原告,而非評定申請人,顯見原告並無混淆消費者認知之惡意。
⒋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查系爭商標已經原告實際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等商品,並於YAHOO、包包的家、大小包、露天拍賣、PC24小時、HGO、飛翔駱駝、淘寶網等購物網站販售,是經原告實際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商品已為消費者所熟悉,自足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亦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參酌前述之各項因素足徵系爭商標確無與據以評定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被告稱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均不足以成立。
㈢綜上論陳,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為一般常見之都市景觀之線
條,而高樓林立確為一般城市特有之景象,其識別性及創意性均不高。觀系爭商標整體外觀設計與據以評定商標有別,文字組成、讀音及觀念亦有不同,二商標自無使人混淆或誤認商品來源為同一之可能。再者,系爭商標經原告實際使用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亦不致發生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申請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㈣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8年7月16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黑底反白之線條所勾勒之城市建築圖、騎自行車圖及外文「PortManMessenger」組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墨色線條所勾勒之城市建築圖案、外文「ManhattanPortage」及屬說明文字之「MADEIN」、「NEWYORK,NEWYORKUSALTD」所聯合組成。原告固舉出系爭商標圖案係源自於電影「銀色快手」之主要結構,然商標主觀上創意來源及其設計理念如何並非消費者一望即知,是兩商標之外觀或觀念近似與否,仍以消費者作為判斷之客觀依據,故本案兩造商標相較,二者引人注意者均由線條所勾勒出高低起伏之城市建築圖案,及下方均置相同字數之外文「PortManMessenger」或「ManhattanPort
age」所組成,其外文起首字母且為「P」或「M」,二商標外觀上之文字、圖形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鑰匙包、手提包、旅行袋、便當袋、運動用提背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背包、背袋」商品相較,二者在功能、原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城市建築線條圖案及外文「Manhat
tanPortage」,與其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皮夾、背包等商品之間,並無密切關連性,且經參加人先行銷使用於前揭商品,其商標識別性高。至原告雖主張以城市景觀圖作為商標於各類商品/服務並存註冊者,尚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商標,認其識別性及創意性不高,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一節,惟原告所舉商標案例,或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或所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服務類別,核屬另案問題,本案二商標之構圖意匠近似程度高,自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參加人檢送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及世界多國註冊資料、行銷使用資料、於流行雜誌廣告及提供知名電影宣傳資料等證據觀之,參加人係先以據以評定「ManhattanPortag
e及圖」商標使用於皮包、背包等商品上,除早於89年在我國取得商標權外,又在日本、美國、瑞士、土耳其等多國獲准註冊,所產製之背包、書包等商品,並透過知名雜誌、電影廣告促銷,於美國、日本及我國等地設有多處行銷據點,堪認早於系爭商標98年7月16日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固提出相關使用事證,惟均係100年11月至12月間自網路下載各拍賣網站之銷售網頁,該行銷日期除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外,復多屬標示使用另一「PORTMAN」商標,縱有系爭商標之使用,然數量不多,仍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知悉,在交易市場上二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㈢綜上,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高,且較相關消費者熟悉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舉其與設計師聯絡之信件,主張原告係出於善意,系爭商標並非出自仿襲乙節。惟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已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近似於已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客觀上即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主觀上之設計理念如何並非所問;至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固均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惟非系爭商標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
㈣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至其是否尚有違反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一、使公眾誤認
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參照)。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193號判決參照)。再,參酌商標審查基準,並稱「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㈡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已向臺灣及其他各國申請商標獲核
准註冊,並將商標指定使用於「學生包、旅行箱、旅行袋、休閒包、背包、襯衫、T恤、休閒服、襪子、鞋子、領帶、手套、腰帶」等各種個人攜帶物品與衣著配件等商品,參加人致力於將商品行銷於世界各國,已為國際知名品牌,在世界各地皆有經銷據點,於世界流行雜誌均有大量廣告,且於知名電影中由主角攜帶使用「ManhattanPortage」之背包,參加人並與各大品牌共同合作聯名包款,如:Disney;STUSSY等等,將獨創的品牌與商品推向國際,已為世界各地消費者所熟悉。
㈢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近似,且
系爭商標亦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旅行箱、旅行袋、公事包」等商品,與參加人多角化經營的商品有相同或近似的用途,系爭商標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顏色(紅底白字體),標示於相同商品上相同位置(商品之右下角),故意造成消費者無法分辨,足以使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故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由,向被告提起評定撤銷申請,請求撤銷系爭商標權,並經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㈣原告系爭商標之「城市建築圖形」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中
之「城市建築圖形」具有相同近似之處:最高尖突建築物、於前述最高建築物之兩側設有多數高高低低之建築群、位於高高低低之建築群之相鄰建築物均以建築線銜接。由此,兩造之商標圖案之主要部份,即「城市建築圖形」不論設色、構成方式、建築物之排列、所顯像之城市景象與線條勾勒出高低起伏之城市建築圖案,均屬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之來源。再者,原告於使用系爭商標時,均以紅底反白字體為主,且均以「PORTMAN經典小郵差包、紐約客小郵差包」等名稱對外為要約,前述紅底白字體之商標,並故意放置於前述「小郵差包」等商品之右下角,而參加人於世界各國行銷之「學生包、旅行箱、旅行袋、休閒包、背包」等商品,亦是以紅底白字體為辨別標示,並依據商品之性質,將「ManhattanPortage」商標標示於商品之正中央或右下方,兩者具有極高相似性。甚且,參加人將產品行銷於世界各地,並於各地均有經銷據點如:日本、韓國、歐洲、香港、美國、臺灣、中國等,販售參加人所獨創商標之商品,已為世界各地消費者所知悉,且於我國均以本土小天王「小豬,即 羅志祥 」代言數年,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刊登大幅廣告,更足證「ManhattanPortage」商標及參加人首創「城市建築圖形」具備強烈識別性,已屬知名品牌,為消費者所熟知。可知,參加人之產品於世界知名雜誌大量的廣告及報導,並於知名電影中由主角攜帶使用「ManhattanPortage」之背包等,足以顯示參加人之商標早為著名商標,並具備強烈之識別性,已為消費者所熟悉。參加人與各大品牌皆有聯名設計包款,如:Disney;STUSSY等,顯見參加人之商標已為知名品牌,且為各大品牌廠商所知悉,並共同推出聯名包款,將獨創品牌與商品推向國際,已為世界各地消費者所熟悉。而1999年村聲周報及2012年戶外雜誌,皆以大篇幅報導介紹參加人之品牌係創立於1983年及其品牌之創設過程,由此可知,參加人之品牌創設時間已久,並經參加人致力於行銷世界各地,成為國際知名品牌。綜上所述,原告故意以與參加人行銷全世界已逾19年之「ManhattanPortage」商標使用相同之顏色,並標示於相同地方,實屬故意造成消費者無法分辨,足以使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應被撤銷。且以近似於參加人首創之「城市建築圖形」申請註冊,又故意以紅底白字體之商標圖形標示於系爭商品上,實有搭品牌便車之虞,已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與誤認,讓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而購買,並減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價值,被告已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標係於97年10月22日申請註冊,嗣於98年7月16日公
告註冊,嗣經參加人於100年9月28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於101年2月16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可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系爭商標係由黑底反白之線條所勾勒高低起伏之城市建築
圖、騎自行車圖及外文「PortManMessenger」組成;其中線條勾勒之城市建築圖,占整個圖形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自為主要部分,其餘騎自行車及外文部分,所占比例均極微小,亦不凸出,實難吸引消費者之目光。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墨色線條所勾勒之城市建築圖案、外文「ManhattanPortage」及屬說明文字之「MADEIN」、「NEWYORK,NEWYORKUSALTD」所聯合組成;其中以線條勾勒之城市建築圖,亦占整個圖形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自為主要部分,其餘兩行外文字多而細小,消費者寓目印象,應只知有外文之存在而已。二商標相較,其引人注意者均係由線條勾勒出高低起伏之城市建築圖案,尤其二者均係以特殊之線條手法勾勒,高樓中點綴有尖塔,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頗高。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形另有騎自行車者,及二商標之外文內容不同云云,惟該等差異並不凸出,未給予消費者強烈印象,已如前述,自難憑以認定二商標不近似。另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案係源自於電影「銀色快手」之主要結構云云,惟商標主觀上創意來源及其設計理念如何並非消費者一望即知,自非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所應審酌。
㈢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
包、珠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鑰匙包、手提包、旅行袋、便當袋、運動用提背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背包、背袋」商品相較,二者在功能、原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
㈣復查,據以評定商標之城市建築圖案及外文「ManhattanPo
rtage」,與其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皮夾、背包等商品之間,並無密切關連性,且其城市建築圖係以簡單線條勾勒而成,極具創意,復經參加人先行銷使用於前揭商品,其商標識別性高。至原告雖主張以城市景觀圖作為商標於各類商品/服務並存註冊者,尚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1025、0000000、146386、0000000、124101號等件商標,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惟原告所舉上揭商標案例,其商標圖樣中之城市建築圖,或為實景或有其他圖形及文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資區辨,其與系爭商標圖樣既有相當大之差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
㈤另查,據參加人檢送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及世界多國註冊資
料、行銷使用資料、於流行雜誌廣告及提供知名電影宣傳資料等證據觀之,參加人係先以據以評定「ManhattanPortag
e及圖」商標使用於皮包、背包等商品上,除早於89年在我國取得商標權外,又在日本、美國、瑞士、土耳其等多國獲准註冊,所產製之背包、書包等商品,並透過知名雜誌、電影廣告促銷,於美國、日本及我國等地設有多處行銷據點,堪認早於系爭商標98年7月16日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固提出相關使用事證,惟均係100年11月至12月間自網路下載各拍賣網站之銷售網頁,該行銷日期除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外,復多屬標示使用另一「PORTMAN」商標,縱有系爭商標之使用,然數量不多,仍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知悉,在交易市場上二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綜上所述,本件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且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皮夾、皮包、書包等商品,類似程度極高,且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高,又較相關消費者熟悉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舉其與設計師聯絡之信件,主張原告係出於善意,系爭商標並非出自仿襲乙節,惟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