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民國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文賢廣流智權事務所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6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8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智慧廣流傳」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智慧財產監視服務、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著作財產權授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1年3月27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
6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80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0號之「智慧廣流傳」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被告無非以「或無日期之標示,或無系爭商標圖樣,或非以
商標型態使用,且其數量不多,時間亦短」作為答辯理由,此種模糊表述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行政訴訟程序開啟前補充記明行政處分之理由,延宕至101年10月26日始補 陳記明 核駁原告所列證據之理由,違反同法第11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至4頁所補正之理由未見於原處分,亦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
㈡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⒈系爭商標為原告所獨創並具有高度識別性之營業標誌,其
中的「廣流」二字係源自於「六祖壇經」第一品中:「汝為第六代祖,善自護念,廣度有情,流布將來,無令斷絕!」又透過指定與「智慧廣流傳」完全相符的字詞在Google搜尋網站上查詢,僅有約177項符合查詢結果,且每項均指向原告提供之專業服務,足見系爭商標自有其先天識別性。
⒉系爭商標為暗示性商標:
將「智慧廣流傳」五字併列視之,一般人會解讀為「將學識才智等無形智慧資產,廣闊地予以散播、發揚,使世人皆得觸及、知悉」之意。而就總的來看,相關服務需求者仍須運用相當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知悉或認知系爭商標所指服務之品質、說明,從而消費者需要較高的想像力才能將本案商標與所指定的服務產生聯想。另未有同質競爭者使用本案商標所指文字表彰商品或服務特性之需求,則本案商標應得認定為「暗示性描述」,而得作為「暗示性商標」。
㈢退步言之,縱將系爭商標認屬為描述性標誌,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原告自94年開業以來,即以「智慧廣流傳」作為商標使用,迄今已8年有餘,並在各種管道積極使用系爭商標,透過期刊、研討會、文具用品、名片、各式文宣等方式加註系爭商標「智慧廣流傳」來表彰其服務,且在本件商標旁加上「TM」二字,不僅原告主觀上有將「智慧廣流傳」標示為商標的意圖及積極行為,在客觀上也欲使相關消費者認知「智慧廣流傳」為原告商標,原告係將本件商標「智慧廣流傳」作為商標使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申請註冊之「智慧廣流傳」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
文「智慧廣流傳」所構成,「智慧廣流傳」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智慧多方擴充傳播之意,原告以之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智慧財產監視服務、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著作財產權授權」等與智慧財產事務相關之服務,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僅為前揭服務相關之敘述語或介紹標語或廣告宣傳用語,尚難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依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
㈡至原告所陳系爭商標圖樣為一暗示性商標一節。惟系爭商標
圖樣「智慧廣流傳」,很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有「智慧多方擴充傳播」之意,其屬前揭服務相關之敘述語或介紹標語或廣告宣傳用語,消費者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推理或思考,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非屬「暗示性標識」。
㈢檢視原告所檢附之各項使用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
告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㈣至原告所舉以中文「廣流」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之案例,
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各異,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11月19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年3月
27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同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99頁)㈡按(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而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9條第2項復有明文。
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另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101年6月29日修正發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
㈢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⒈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係由中文「智慧廣流傳
」由左至右排列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智慧多方廣為傳播」之意,與原告所為解釋「將學識才智等無形智慧資產,廣闊地予以散播、發揚,使世人皆得觸及、知悉」之意相同,復有原告所提之教育部國語辭典可證(本院卷第50至52頁)。因此原告將系爭商標「智慧廣流傳」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智慧財產監視服務、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著作財產權授權」等與智慧財產事務相關之服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會產生為前揭服務相關之一般廣告敘述性文字或口語化標語之認知,實不足以使上開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智慧廣流傳」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暗示性商標云云,然系爭商標圖樣
僅為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文字,通常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乃「智慧多方廣為傳播」、「將學識才智等無形智慧資產,廣闊地予以散播、發揚,使世人皆得觸及、知悉」之意,倘將之使用於「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智慧財產監視服務、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著作財產權授權」服務,相關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直接認知係對該等服務所為相關敘述語或介紹標語或廣告宣傳用語,消費者可直接領會系爭商標與該等服務間之關聯性,無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推理或思考,自非暗示性標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⒈依「Google搜尋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至57頁之原
證3),原告固於「智慧廣流傳」之右上方標示「TM」,其主觀上有以表示作為商標使用,惟客觀上「智慧廣流傳」之圖樣仍予相關消費者係標語或廣告宣傳用語之印象,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
⒉「事務所網頁」、「網站瀏覽分析報表」、「研討會報名
文宣㈠」、「研討會報名文宣㈡」、「研討會現場海報㈠」、「研討會現場海報㈡」、「研討會講義簡報㈠」、「研討會講義簡報㈡」、「第四期智權評析」、「第三期智權快訊」、「2011年智權年刊的目錄頁」、「名片㈠」、「名片㈡」、「事務所簡介」、「便條紙」(本院卷第53至63、68、71、73至75、79至82頁之原證7之1、7之2、
8之1、8之2、9之1、9之2、10之1、10之2、12之3、13之3、14之2、15之1、15之2、19、20),其上原告使用「智慧廣流傳」的方式,予消費者之印象為標語或廣告宣傳用語的詞句,而非表示特定來源之商標使用形態,相關消費者並不會將之視為商標。
⒊「事務所裝璜」的使用方式(本院卷第64至65頁之原證11
之1、11之2),予人印象係用以表達業者經營理念而已,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表彰服務之識別標識。
⒋「第一期智權評析」、「第二期智權評析」、「第一期智
權快訊」、「第二期智權快訊」、「2011年智權年刊的封面頁」、「員工識別證」、「信紙」、「信封」(本院卷第66至67、69至70、72、76至79頁之原證12之1、12之2、13之1、13之2、14之1、16、17、18),原告或於左上角、或於右下角標示系爭商標,惟提供予消費者據以區辨服務之提供來源者乃「廣流智權評析」、「廣流智權快訊」、「廣流智權事務所編印」、「廣流智權事務所WidebandIPOffice」等文字旁長方型之「廣流」字樣,而非系爭商標。
⒌「專利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原證21之1、21之2),至多僅能證明李文賢所代理之專利或商標案件的資料,難認與系爭商標之使用有何關連。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
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服務於我國之識別標識,自無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舉多件以「麥當勞叔叔之家」、「麥當勞叔叔兒童之
家」、「全家」、「全家就是你家」、「磐石保經」、「磐石保經深得您心」等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個別意義不同,亦與系爭商標圖樣「智慧廣流傳」之意義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㈥被告於審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案件時業已論述不予註冊之理
由,雖有關系爭商標未能取得後天識別性之理由,其論述固屬簡略(本院卷第29至30頁之原處分書第2至3頁第三項),有待日後改進,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14條第2項、第102條規定之情事,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取得後天識別性之情事。從而,被告前於同年7月26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申請卷第14頁),經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卷第16至26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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