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八百
二十八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繳付應繳金額八
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一千四百六十一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七萬九千八百
二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一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已計未收利息一
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暨其中七萬
九千八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延滯利息之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
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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