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元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傅元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1月15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4樓G室,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嗣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照片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1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上揭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647公克,驗餘淨重0.258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107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偵查卷第72頁[卷誤植為59頁]),是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為毒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李佳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