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被告陳建龍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及16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飲用保力達半瓶及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0公里600公尺處,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6時51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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