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豪
徐瑋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吳美雲通譯蔡欣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瑋辰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陳智豪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瑋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4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湖口營區542旅,竊取同袍 謝明宏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1張得手。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將該郵局提款卡交給陳智豪後,復與陳智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智豪持該張提款卡接續⑴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51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之武昌郵局ATM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⑵於翌日即106年4月25日凌晨0時01分許、02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之光華郵局ATM先後提領6萬元、1萬5,000元,得手後與徐瑋辰朋分花用。嗣謝明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註: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陳智豪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戶名:謝明宏、文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徐瑋辰願給付原告 陸萬 元,給付方法為自107年8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戶名:謝明宏、文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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