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妡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妡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妡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底止,以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或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陳琼美 借用之網路電話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或傳真向其下注。賭客每次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60至70元不等,賭客可選擇「2星」、「3星」、「特別號」等玩法,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賭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特別號」可贏得彩金3,600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歸陳妡蕙所有,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營利。嗣經警員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擷取簽賭單,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妡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琼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系統、傳真簽注單5紙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陳妡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共獲利約8萬餘元等語,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簽注單係警方調查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所得之影像資料,並非實際之簽注單,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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