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0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方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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