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 林美英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 律師被告 陳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原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士林住處)同居,惟因個性不合與價值觀差異而經常爭執,伊為維持婚姻本來選擇隱忍,然於100年間伊住院時,被告不僅漠不關心,還用言語諷刺,伊心寒之下乃與被告協議分居,自同年8月10日搬出士林住處後,至今分居將近7年,且兩造分居期間少有互動,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生病及士林住處不利調養,始於100年8月間搬走,
並非因兩造之個性或價值觀不合,伊也為原告租下目前之住處,以就近方便照料,豈料原告說翻臉就翻臉,可能是因為生病而有心理狀況,亦罹患躁鬱症。
㈡兩造共有之房產、存款等財產,雖登記在原告名下,然事實
上均由伊負責操作、管理,兩造自需為此經常互動。此外,伊於103年間將出售祖產之所得存入新開帳戶後,立即告知原告相關新帳戶之資訊,並將兩造原來共有之帳戶資訊交給原告,但原告卻從兩造共有之帳戶內,將大多數存款轉出,更無視伊自104年間起,陸續出現脊椎問題、跌倒骨折及高血壓等病症,皆不願搬回士林住處,可見原告是捲款潛逃。再者,原告因精神狀況無法對事物作出正確判斷,分居前與伊形影不離,生活概由伊打理,過著自由無慮之生活,但曾草率借款他人,現更在別人煽風點火下訴請離婚,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0年8月間協議分居,由伊搬出士林住
處,分居至今已逾7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長期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此外,參以蔡青冠到庭證稱:伊與兩造是20餘年的朋友,原告因為與被告個性不合,於7、8年前搬離士林住處,原告之前住院期間,被告不是很關心原告,兩造目前雖然還有碰面及電話聯絡,但原告曾對伊表示,她每次看到被告,心理就很害怕,伊覺得兩造之間已沒有信任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亦見兩造目前之感情疏離,互動冷漠,也缺乏相互信任之基礎。是此,兩造既已長期分居而感情冷淡,亦不存在有信任基礎,自難期待兩造得再以感情作為立基,彼此互信、互愛,並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另兩造對此之可責程度,亦屬相當。從而,依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為,應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㈡被告辯稱:原告因病出現心理狀況,且罹患躁鬱症,兩造亦
為共有財產而經常互動,然原告曾擅自領走存款,也草率借款他人,更不理會伊生病而不願搬回同居,還在他人煽動下訴請離婚云云,均為原告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