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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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冠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冠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冠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7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冠平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受刑人蔡冠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12月1日│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404號│毒偵字第302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1907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6日│107年3月15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1907號│││├────┼────────┼────────┼────────┤││判決│106年10月26日│107年5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罰金之案件││勞││├────────┼────────┼────────┼────────┤││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備註│執字第11048號│執字第110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