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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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佳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佳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佳琪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表:受刑人潘佳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4日19時5分│106.07.09│││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450號│第2779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76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50││實│││號││審├─────────┼──────────┼──────────┤││判決日期│107.04.16│107.06.06│├─┼─────────┼──────────┼──────────┤│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76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50││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5.17│107.06.06│││││(不得上訴)│├─┴─────────┼──────────┼──────────┤│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532號│第11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