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廖字麒 相對人 詹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東勢區」外,其餘援引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相對人自始即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未經其父 詹前 安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偽造並盜用 詹前安 之署押及印章於票據號碼CH282564、CH282565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以取信抗告人交付借款。嗣相對人未清償借款,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遭詹前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相對人當庭坦承上情。是相對人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不過謂因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已,並非認定相對人無致抗告人受損害之犯罪行為。從而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難謂無據。原裁定遽以刑事判決就相對人部分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不構成犯罪,僅因具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逕認相對人未侵害抗告人私權致生損害,即抗告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在所不間,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7點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誤信係詹前安交由相對人代理借款或擔保相對人還款能力而出借款項,實與相對人所犯偽造署押罪責有關,抗告人仍屬間接被害人,原審未詳審酌全件因果緣由,即逕認抗告人所受有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非係因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自嫌速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時係主張相對人涉犯偽造署押、印文,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已由檢察官認定系爭本票並非有效票據,因此尚無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餘地,並認定抗告人知悉借款之債務人始終就是相對人,而認相對人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僅及於偽造「詹前安」之署押,並盜用「詹前安」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犯罪事主張之事實,而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民事侵權事實,係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此部分業經認定不構成犯罪。是相對人之犯行並未侵害抗告人私權致生損害,則抗告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並進一步闡述「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從而,可認民事法庭關於移送前來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事件,仍應於程序上克盡審查其要件是否合法之職責。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相對人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10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東市區中華電信前,向抗告人借款時,未經其父詹前安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金額為50萬元、發票人地址,同時偽造詹前安之署押,並盜用詹前安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各2牧。」。並認相對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至告訴意旨以相對人稱係其父詹前安借款,並持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認相對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不成立犯罪。但因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偽造署押罪嫌間,分別具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原法院刑事庭亦以上開犯罪事實判決相對人偽造署押罪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至9頁)。
⒈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並不包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⒉據此,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僅得以上開犯罪
事實所致者為限,逾此部分,縱得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
(二)承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於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金額、發票人地址、偽造詹前安之署押、盜用詹前安之印章後,將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取信於抗告人,致抗告人誤信係詹前安交由相對人代理借款或擔保相對人還款能力而出借款項,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相對人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財產上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00萬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抗告狀可憑(附民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4頁)。
⒈可見抗告人受有損害100萬元實係因相對人交付系爭本票予
抗告人,抗告人誤信系爭本票為真正而交付借款所致。其侵權事實乃相對人行使偽造之本票、詐欺取財等事實。然該等事實均非相對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縱因相對人之該等侵權事實而致生損害,亦非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
⒉抗告人雖辯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不過係認
定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從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認定相對人無致抗告人受損害之犯罪行為,從而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難謂無據云云,然與上開要件之說明顯有不合,抗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⒊又抗告人所受損害既非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致,自無直接被害或間接被害之問題。
⒋故抗告人辯稱抗告人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誤信係詹前安交
由相對人代理借款或擔保相對人還款能力而出借款項,實與相對人所犯偽造署押罪責有關,抗告人仍屬間接被害人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受有損害係因誤信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本票為真正而出借款項所致,相對人被訴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並未侵害抗告人之私權,則抗告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起訴請求金額100萬元)。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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