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12號聲請人 魏燦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安平文教基金會組織(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安平文教基金會組織(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安平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88年5月17日核准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第7屆第11次、第8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安平文教基金會變更前組織章程、變更後組織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備查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備查,有上開同意備查函在卷足據,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維持其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組織(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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