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六)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哲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8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6554號、7542號、80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於民國79年7月7日,新竹縣 湖口 鄉農會(下稱湖口農會)第11屆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不動產估價辦法,其中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放款值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准加成達1倍;該農會又於80年1月22日舉行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議決通過,將不動產估價辦法中原規定之貸放款最高額1倍,提高為1.5倍。
二、乙○○自70年間起擔任湖口農會總幹事,係為湖口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 陳安華 (係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已逃匿國外,經本件上更(一)案件通緝中)及戊○○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一)陳安華經由 李尚文 介紹,認識乙○○之子 吳俊賢 ,獲知可在湖口農會貸款,由李尚文陪同陳安華至湖口農會,結識乙○○及該農會徵信調查員 范成裕 【已經本件重上更(四)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了解貸款之應辦手續。於80年6月間起至81年2月間止,陳安華以每名人頭新台幣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僱請 李正賢涂明 沺、 郭樹枝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 、李永舜、符春英、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等12人充當向湖口農會借款之借款人頭【陳安華並徵得劉大維、李正賢、劉興炎之同意,以該3人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3棟房屋(含房屋基地之土地,以下連同附表,所稱「房屋」皆同),該12人僅知陳安華欲以渠等名義向湖口農會借款,但不知陳安華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虛偽提高買賣價格】。陳安華並先後以3200萬元之價格,用劉大維之名義買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台北市○○路○○○號房屋;以2100萬元之價格,用李正賢之名義買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1800萬元價格,用劉興炎之名義(原係以 潘希賢 名義買進,故陳安華提供予湖口農會之契約即係以潘希賢為承買人,後改為以劉興炎為承買人)買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陳安華為取信前開農會承辦人員,俾使貸款額度提高,遂盜刻該3棟房屋原出賣人 林木傳柳玉振陳啟東 3人之印章,盜用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之印章,蓋用印文(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3人同意以彼等之名義為房屋之承買人,但並未同意陳安華提高買賣價格,偽造彼等不知情之買賣契約),而偽造3份買賣契約書(其中1份係以潘希賢為承買人,並非以劉興炎為承買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三棟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提高為6766萬元、4200萬元、4000萬元,總計達1億4966萬元,並以該12人借款人頭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上述偽造之3份買賣契約(此部分偽造並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係陳安華1人所為,乙○○不知情),持向湖口農會申請抵押借款。其每一人頭之借款金額為: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李正賢、郭樹枝、陳哲民均為900萬元;符春英為700萬元; 涂明沺 為850萬元;劉興炎及籃山照各為600萬元。因湖口農會規定每人最多只能借900萬元,故上述每人借款均不超過900萬元。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符春英6人之借款係以劉大維名義之房屋為擔保;李正賢、郭樹枝、涂明沺之借款係以李正賢名義之房屋為擔保;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之借款係以劉興炎名義之房屋為擔保。乙○○身為湖口農會總幹事,有決定九百萬元以下貸款是否貸放之權限,竟意圖為第三人陳安華不法之利益,明知各該提供借款擔保之房屋,借款當時市價低於申請借款之金額甚多,有的市價甚至不及放款額之半數,如予核准貸放,湖口農會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慮,竟違反該農會上開不動產估價辦法應「債權無虞」之規定,違背其應嚴加審核貸放款之任務,即核准放款(每一借款人頭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每房屋擔保之債權總額,本院函請鑑定放款當時每房屋之市價,詳如附表六抵押貸款明細表所示),而貸予陳安華共9950萬元,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借款,詳如後述)。
(二)戊○○欲以借款人頭抵押方式向湖口農會借款而結識乙○○,乃自80年12月間起至81年3月間止,以 林致嘉陳春峰李國慶黃增賢邱昭瑞王顯 忠、 劉炳榮 為借款人頭借款,先於80年12月間,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為擔保,以林致嘉、陳春峰為借款人頭及戊○○本人名義向該湖口農會貸得2500萬元(戊○○偽造 胡清 連與林致嘉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以4300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交湖口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林致嘉借得900萬元,陳春峰、戊○○各借得800萬元)。又於81年1月間,由戊○○提供李國慶名義,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並偽造 游宗福 與李國慶間就該不動產以1280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550萬元)持交湖口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李國慶名義向前開農會借得750萬元;又戊○○偽造 戴震 與黃增賢間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以2800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1150萬元)持交湖口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黃增賢及邱昭瑞為借款人頭向湖口農會借得1500萬元(黃增賢借900萬元;邱昭瑞借600萬元);復於81年3月間,由戊○○以劉炳榮、 王顯忠 為借款人頭,提供如附表四所示王顯忠名義之不動產為擔保,並偽造 林施雪 與王顯忠間就該不動產以2350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向不知情湖口農會,以王顯忠、劉炳榮為借款人頭借得1500萬元(王顯忠借900萬元;劉炳榮借600萬元)(以上由戊○○偽造並持以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戊○○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部分乙○○不知情)。乙○○對於上開由戊○○等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申請扺押貸款案件,身為該農會總幹事,有決定900萬元以下放款是否貸放之權限,竟意圖為第三人戊○○不法之利益,明知各該提供借款擔保之房屋,借款當時市價低於申請借款之金額甚多,有的市價甚至不及放款額之半數,如予核准貸放款,湖口農會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慮,竟違反該農會上開不動產估價辦法應「債權無慮」之規定,違背其應嚴加審核貸放款之任務,即核准貸放,共計貸給6250萬元(每一借款人頭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每房屋擔保之債權總額,本院函請鑑定放款當時每房屋之市價,詳如附表六抵押貸款明細表所示),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貸款,詳如後述)。
(三)陳安華及戊○○2人固提供7筆不動產為擔保,然彼等均繳交數期利息後,即未再繳息,亦不清償債務,致湖口農會申請法院拍賣,共受償8627萬5958元,有湖口農會88年3月20日湖農信字第090號函檢送之系爭7筆不動產法院執行拍賣結果明細表可參【見上更(一)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依此計算,則湖口農會損失約7572萬4042元。
三、案經湖口農會監事丙○○與該農會代表甲○○、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問:『對於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部分,詳如96年3月26日刑事準備二狀所載,其餘沒有意見。』;審判長問辯護人:『是否要傳訊戊○○作證行交互詰問?』;辯護人答:『不用。』;審判長問被告:『是否同意辯護人所言?』;被告答:『同意不傳戊○○作證行交互詰問」;檢察官則表示意見稱:「原來都沒有爭議,這些好像都是證據證明力的問題。」(見本院本審卷第255頁)。經查依上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二)狀之記載(附本院本審卷第167頁至第186頁),辯護人乃對本案卷證資料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並非對本案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案審判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歷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言,均知其中有部分證據有上述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前揭各該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前揭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本判決所引用各證據,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自70年起擔任湖口農會總幹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一)湖口農會估價辦法固有所指應「債權無慮」者始准加成一點五倍之規定,惟何謂債權無慮本至抽象難確定,不能以金融機關所遇之催收或未清償之貸款,即謂皆屬放款時債權有慮之案件。辦法中「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旨在經由「現場勘驗」瞭解擔保品之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資為債權無慮之參考。被告范成裕曾履勘現場,製圖說明詳細(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原審法院指本案貸款之徵信及授信之審核,有違規缺失情形,亦有不符。(三)范成裕就涉案七處抵押不動產,所為勘估貸放之貸款金額,尚比湖口農會估價辦法所得貸放之金額,低估核貸3300餘萬元,又依戊○○另外尚提供台北市○○路及天津街2處不動產貸借不成,均足證被告等無背信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為湖口農會之總幹事,依法係專負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之職責(農會法第30條暨同條第3款參照),而同案被告范成裕則係湖口農會徵信調查員,是則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之徵信(調查)工作,自屬范成裕之專責工作,非由上訴人乙○○任之。此由本案房地借貸,係由范成裕前往現場實地勘估徵信,暨原審所附湖口農會貸款業務流程所示即1借款申請人提出擔保品向農會申請貸款,2由信用部經辦現場查估之徵信人員,即范成裕至現場作擔保物之查勘及估價,並製作調查報告表,亦均足明之。職是農會貸款之徵信(調查)工作,非屬被告乙○○職務內容,乙○○又未親到抵押物現場勘查驗估,僅憑徵信調查人員所製調查報告表暨信用部主任、農會秘書等逐層審核人員審核結果,在書面上予以蓋章認可,並未逾越農會估價辦法所定額度,范成裕估價縱有不實,應由范成裕負責,與被告無關,實難認被告具有圖利陳安華、戊○○之故意或犯行,尤不足因為景氣升降抵押物得否賣出之事後結果,即引論事前貸放款項不能收回即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否則所有行庫自皆難免有逾放款項,如謂皆屬圖利他人,自失允當等語為辯。
三、惟查:
(一)同案被告陳安華及另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戊○○,分別係以借款人頭辦理戶籍遷入 湖口鄉 申請貸款方式,由陳安華、戊○○提供偽造提高價金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此部分乙○○不知情)據以申請抵押貸款超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陳安華於調查站供稱:「我於76年至81年間在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是透過李尚文之介紹認識湖口農會總幹事乙○○和承辦人范成裕向湖口農會貸款,申貸成功後,我分次給李尚文合計共40萬元之車馬費」;「我是以劉大維、李正賢、劉興炎之名義購得台北市○○路○○○號;重慶南路3段3巷28號;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之房屋,價格分別為3200餘萬元;2100餘萬元;1800餘萬元」;「而後分別提供該3筆不動產,分別以劉大維等6人;李正賢等3人;劉興炎等3人名義,各貸得5200萬元;2650萬元;2100萬元,該3筆不動產之實際價格為7100餘萬元,但共貸得9950萬元」;「該3筆不動產之真正契約已遺失,現留存在湖口農會之買賣契約均係我自己所為(由我代為簽名及蓋章),我所寫的契約較實際價格超出1倍以上,是為了貸款作業方便,但由我提出於該農會辦貸款」;「利息....只付5期至9期即停止」;「我請劉大維等人做我的人頭向農會貸款,我給他們每人1至2萬元之車馬費。我們(人頭)遷入 王孝民 戶內,並無在該戶居住,僅係為符合貸款條件,我每月補貼3000元之租金,共3個月9000元給王孝民」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李尚文告訴我,湖口農會,1人只能貸9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066號偵查卷第12頁)。
2、證人李尚文於調查站供稱:「80年間,介紹陳安華向湖口農會辦貸款,是經由在明曜百貨公司任職之吳俊賢口中得知,湖口農會之利息較低,所以和陳安華到該農會,將抵押品資料交給承辦人范成裕,范成裕曾到台北勘察抵押品,後經范、陳2人協議,由我帶貸款人頭以及陳安華到湖口辦理戶籍遷入、申請貸款等手續」;「貸款成功後,陳安華給我40萬元做車馬費」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與陳安華是同學,我是聽乙○○的兒子吳俊賢說起該農會利率較低,而且我也認識乙○○,我和陳安華去農會問范成裕,范說1人只能貸900萬元,如要多貸,要多人加入會員」;「我認識乙○○的太太 謝玉蕊 ,她有向我拉保險;我有帶人頭到戶政機關辦戶籍遷入」等語(見偵字第80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3、證人李正賢於調查站供稱:「我同學廖聰穎要我幫忙,以我名義向湖口農會貸款,並要我再找兩人,我才找了涂明沺、郭樹枝,土地(不動產)是由廖聰穎的老板陳安華提供,房屋殘破不堪,廖聰穎帶我及郭樹枝、涂明沺到湖口辦理戶口遷入及借款申請,事實上我根本未住湖口鄉,郭樹枝、涂明沺都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 徐明沺 在調查站證稱:「我是在80年中旬透過郭樹枝介紹認識李正賢。李正賢在80年10月間向我表示有1筆土地貸款需要人頭,並以2萬元代價要我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土地房屋所有權是誰,我不清楚。貸得金額分別是李正賢900萬元、郭樹枝900萬元及我的850萬元,總金額為2650萬元」、「80年11月4日李正賢帶我、郭樹枝及另1不知名男子到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及農會辦理戶籍遷入及借款申請」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
4、戊○○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找何人承辦本件貸款?)范成裕。我第1次是找乙○○吳總幹事,他要我去找承辦人范成裕」、「(人頭)是我的朋友,遷到 李景雄 處」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4頁、第38頁反面】。
證人即代書 張銘棟 於調查站供稱,「我和太太 郭美惠 合開羅大代書事務所,戊○○和戴震之間的買賣契約(購買台北市○○○路787之1號房地,新門牌為民生東路4段103號2樓)是我所寫,買賣價格為1150萬元,這份契約是真的;至於另外1份戴震與黃增賢就同1筆不動產所訂28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不是我寫的,顯係偽造的;又有1份以550萬元成交,由李國慶向游宗福購買台北市○○街101之1號房屋的契約是我寫的,這契約是真正的,另外1份,記載游宗福將同1筆不動產以1280萬元售與李國慶,不是我寫的也是偽造的」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偽造之買賣契約於同卷第12頁至第17頁,真正之買賣契約於同卷第27頁至第38頁,按該2份偽造契約上戴震及游宗福的簽名與印文,均和真正契約上的簽名與印文不同,該2份偽造之契約係由戊○○持以向湖口農會辦貸款。偽造的戴震及游宗福簽名各有1枚;偽造的戴震及游宗福印文亦各有8枚)。於偵訊中供稱:「不曾替戊○○與黃增賢、李國慶、 游宗賢 寫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字第8066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而戊○○因系爭偽造文書(買賣契約)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亦有原審法院84年訴更字第2號、本院85年上訴字第5782號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足佐(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9頁至第22頁、卷一第131頁)。
5、查如後述(二)所示劉大維等19名借款人頭連同戊○○本人共20名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7筆不動產為擔保,向湖口農會申請貸款(每借款人頭之借款金額詳如附表六),陳安華部分共借得9950萬元,戊○○部分計借得6250萬元,2人共借得1億6200萬元,此有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地價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湖口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火災保險單等在卷可稽。該2人固提供7筆不動產為擔保,然彼等均繳交數期利息後,即未再繳息,亦不清償債務,致湖口農會申請法院拍賣,共受償8627萬5958元,有湖口農會88年3月20日湖農信字第090號函檢送之系爭7筆不動產法院執行拍賣結果明細表可參【見上更(一)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依此計算,則湖口農會損失約7572萬4042元。本案被告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甚為明確。
(二)查劉大維、萬明濤、符春英等3人;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等3人;李正賢、涂明沺、郭樹枝、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等6人,分批遷入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16鄰111號 吳昌志 住所(廖聰穎等3人)、同鄉湖口村13鄰10之2號 吳文裕 住所(劉大維等3人)、同鄉湖鏡村18鄰美之城64號王孝民住所(李正賢等6人。渠等12人之遷入及遷出日期均詳如附表五所示);戊○○本人、林致嘉、陳春峰、李國慶、黃增賢、邱昭瑞、王顯忠、劉炳榮等8人之戶籍遷入同鄉中勢村9鄰18之107號 李錦雄 住所(渠等8人之遷入及遷出日期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前述19名人頭及戊○○本人之戶籍集中在吳昌志、吳文裕、王孝民、李錦雄之住處,並有各該人頭及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吳昌志、吳文裕分別係湖口農會之職員、農會之代表,此經告訴人 陳明 。吳昌志、吳文裕2人於偵查時經質以:「為何答應人頭遷入你的戶籍?」乙節,吳昌志供稱:「陳安華找立委,說要把人頭遷入我戶籍當農會會員」。吳文裕證稱:「吳昌志對我說要把人頭遷入我戶籍當農會會員,我說好」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98頁)。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前審提出告證一、二繼承系統表、渤海堂朝捷 吳公源 流誌略及族譜等資料【見上訴卷(一)第一0二頁以下頁】。另有王孝民之妻 黃滿足 於調查站供稱:「王孝民是我先生,湖口農會貸款人頭劉興炎、陳哲民、藍山照、郭樹枝、涂明沺、李正賢6人在80年至81年間將戶籍遷入湖口鄉美之城64號,係李尚文與陳安華為保單問題一起○○○鄉○○路○段○○○號新光人壽公司請教我,順便提起陳安華要租房子,因此與陳安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但是該6人為何會將戶籍遷入我家,我並不清楚,陳安華有付9000元當做3個月的租金,但陳安華從未住過我家,只有兩位自稱陳安華公司員工曾住過1晚,之後那6位貸款人頭,從未住過我家,我曾提供印章給陳安華。」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而借款人陳安華於調查站亦供稱:「我是透過朋友李尚文介紹認識農會總幹事乙○○和承辦人范成裕,申辦成功後,我有給李尚文共40萬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借款人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去湖口農會辦貸款時第1次是找乙○○,乙○○要我去找承辦人范成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宗第54頁)。由李尚文及陳安華、戊○○前供觀之,該19名自外地遷入設籍之借款人頭戶,其設籍之唯一目的僅止於借款而已,甚為顯然。此與湖口農會其他借款人設籍同一戶者或有父子、兄弟、叔姪、媳婦關係已有不同,而渠等遷入吳文裕等4人之戶籍內,係以每3人、6人或8人遷入同一戶籍,顯係為當人頭戶成為農會會員以便幫陳安華或戊○○申辦借款,而其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則係以數人提供同一不動產方式申辦,此與一般貸款戶係由單人提供單一不動產擔保貸款之方式已有不同,且風險亦較高。參以同案被告范成裕於調查站亦供承上開借款人實際上皆是人頭(見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18頁)。從而被告乙○○辯稱其不知借款人係人頭戶,云云,自不足採。則附表六所示,借款名義人除戊○○為本人出面借款外,皆是人頭,應堪認定。
(三)按湖口農會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於80年1月22日議決通過:「每一會員放款總額得在新台幣900萬元內辦理,本會信用部擔保放款原規定不動產估價辦法中貸放額度最高准依估價值加一倍,提高為一點五倍」,有該理事會會議記錄及新竹縣政府八十府農輔字第31982號函可稽(見偵字第7542號②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再者,同上農會第11屆第9次理事會前於79年7月7日亦議決通過湖口鄉農會不動產估價方法,規定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方法:「①土地: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或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為準。其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如下:〔(單位時價公告現值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X放款率=擔保放款總值(最高%)②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X(1-經過年數/耐用年數)=評估單價。評估單價X面積X放款率(最高%)-押租金(出租者)=擔保放款總值」,有該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新竹縣政府七九府農輔字第61588號附卷足參(見偵字第7542號②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核其放貸額度及計算公式,係向農會借款者通案之規定,並非一旦借款人提出申請即一體適用而盡失徵信之本意,況銀行辦理放款,並不以借款人有無提供擔保品,為准駁之唯一依據,一般而言係依借款戶資力、信用、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借款戶展望等因素,綜合評量。是依台灣省合作金庫合金總審字第15305號函就核貸抵押貸款之標準援引中央銀行69年9月19日台央檢字第(參)1528號函修正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規定:擔保品之估價,應參照時價核定,對不動產辦理估價時,應切實赴現場進行勘查,並參酌時價,始能決定「鑑定價格」,可知「現場勘查」及「參酌時價」為核貸前之重要前置作業(見原審卷五第305頁至第306頁)。又所謂抵押貸款,此與無擔保貸款不同,無擔保貸款所著重者在借款人之信用,毋須提供擔保品,反之,抵押貸款則以擔保品之價值應足以確保債權為原則,斷無擔保品之貸放值超越不動產當時市價之理。又湖口農會之不動產估價辦法,原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放款值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准予加成一倍」(見調查站卷第65頁),依此規定應非無條件加一倍,而係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始得加成1倍(被告乙○○等人答辯狀所提出附卷之該辦法,皆將「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部分故意省略未影印),有湖口鄉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37頁】,是此現場勘驗所得及債權是否無慮,即應為被告為農會處理事務最後決定是否核准放款之重點。經查如附表一所示3件不動產,其實際買入價格,分別為3200萬元、2100萬元、1800萬元,嗣經陳安華偽造契約虛列為6766萬元、4200萬元、4000萬元,顯均為原成交價的倍數,該虛偽記載之成交價高得離譜。再觀之本院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將本件
7筆房屋函送財團法人臺灣不動產資訊中心鑑定湖口農會為放款時【即卷附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96年3月3日
(96)台北估價師字第034號函覆所附不動產估價總表所列之「第一日期」】;法院為第1次拍賣時【即同上總表所列之「第二日期」】;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時【即同上總表所列之「第三日期」】各筆房屋,在各該時間之市價若干,惟因該財團法人已於94年5月6日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該中心業務宗旨未含不動產個案價格鑑定,及建議本院改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嗣後該聯合會又函覆本院稱:「經本會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有關各界委託不動產估價事宜、宜由地方公會辨理之。因此,建請鈞院依估價標的物所在地之轄區、轉請委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辦理」等情,本院乃又改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本案鑑定,經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以上開96年3月3日(96)台北估價師字第034號函覆鑑定結果,除函附不動產估價總表1份外,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7本在卷可憑(以上函請鑑定有關之函文及上開各機關覆函,附本院本審卷第54頁至第121頁,上開估價報告書7本則在卷外)。依該鑑定結果所示,本案7筆房屋於湖口農會放款當時(即上述估價總表所列之第一日期)每房屋之市價詳如附表六所示,均低於放款金額甚鉅,有該附表六每房屋擔保之債權總額欄(按即為湖口農會放款金額)及本院函請鑑定放款當時每房屋之市價欄可資比對,有的市價甚至不及放款金額之半數,湖口農會本案放款之債權,超貸嚴重,最後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在放款當時,被告應已明知。第查,被告在本院自承:「關於本件貸款,湖口農會核批之程序是先由范成裕辦理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徵信估價事務,其查估後所製作之調查表、調查報告表須經信用部主任 張放滿 及秘書 林天助 審核,最後由總幹事即我來核批准許貸放出借款。若每1個貸款人的貸款額不超過900萬元,就由總幹事來決定。本件之7筆(房屋之)貸款都是我核定的沒錯,書面的核定都是由我,我是從70年開始擔任總幹事,一直到本案上訴審判我有罪,我就離職。」(見本院本審卷第189頁)。被告為湖口農會處理貸放款事務,至本案最初放款時,超過9年以上,貸放款經驗豐富,對於本案房屋放款當時市價與放款金額,相差懸殊,豈有不知之理?矧新竹縣政府曾派員會同台灣省合作金庫人員至湖口農會檢查,另外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派員檢查湖口農會,皆認定本件之貸款有:「該等借款人甫經外縣市遷入,信用狀況、借款具體用途及償還來源,皆未詳加徵信;所徵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總額顯有偏高;同一擔保品提供多人借款,其資金於貸放日或次日即匯入特定人帳戶,每月由其中一人帳戶扣繳利息,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此有新竹縣政府函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2年11月2日(八二)存保檢字第4242號函、檢查報告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第129頁),參互以觀,被告乙○○明知本案放款,不符合湖口農會上開不動產估價辦法所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放款值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始得放款之規定,竟意圖為陳安華、戊○○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先後核准本案之貸放款,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財產,其背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本案起訴書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放滿、 徐明達 、范成裕、陳安華及上述另案經依偽造私文書罪判刑確定之戊○○,6人間有共同犯背信罪之關係,惟查起訴之共同被告張放滿、徐明達、范成裕,已先後經本件更(一)審及更(四)審判決無罪確定。又陳安華與戊○○均乃被告乙○○犯背信罪所「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第三人,與乙○○係處於對向關係,故上開諸人均與被告乙○○,不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另案已判決確定之戊○○,其確定判決書內並已認定該戊○○與被告乙○○不成立共犯關係,有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5782號、原審84年度訴更字第2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上更(一)卷卷二第9至22頁;卷一第131頁),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刑法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並審酌被告乙○○身為農會總幹事,竟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連續為違背任務核准貸款,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七、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先在該湖口農會第11屆第9次會議及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提案議決通過,將不動產估價辦法中原規定之貸放款最高額1倍,提高為1.5倍,再共同為如事實欄之行為,因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安華共犯有詐欺罪行等語。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被訴詐欺犯行。經查:
(一)陳安華與戊○○前述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低價高報,進而持向湖口農會進行超貸詐欺之舉,依卷附證據僅止於陳安華與戊○○個人矇騙湖口農會行為,被告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被告對於陳安華與戊○○此種詐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而參與,尚難遽認被告乙○○有與陳安華或戊○○共犯詐欺罪。
(二)湖口農會於79年7月7日,第11屆第9次會議決議通過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不動產估價辦法,其中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放款值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准加成達1倍;該農會又於80年1月22日舉行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議決通過,將不動產估價辦法中原規定之貸放款最高額1倍,提高為1.5倍,雖屬非虛。惟依證人李尚文證稱,其係於80年3、4月間才與陳安華一起至湖口農會詢問貸款程序乙事(見調查站卷第1頁反面),足見湖口農會於80年1月22日決議提高估價辦法貸款額度時,被告不認識陳安華,則此項貸款額度之提高固係由張放滿提出,由總幹事即乙○○名義提案於理事會議決通過(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15頁反面),但並非為陳安華貸款案提議至灼。公訴人此部分指訴,自乏依據。
(三)其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被訴詐欺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內容及陳安華以各該不動產為擔保所貸得之金額│備註│├──┼────────────────────────┼───────┤│││實際買入價格為││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三千二百萬元,│││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建號六二三之房屋│但陳安華偽造契│││。由陳安華提供為擔保品,以李正賢等人名義,每人各│約,虛載為六千│││貸款不超過九百萬元,合共貸得五千二百萬元。│七百六十六萬元││││。│├──┼────────────────────────┼───────┤│││實際買入價格為││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四、七四四之一地│二千一百萬元,│││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二八│陳安華虛載為四│││號,建號七0之房屋。陳安華以此擔保品共貸得二千六│千二百萬元。│││百五十萬元。││├──┼────────────────────────┼───────┤│││實際買入價格為││三│坐落板橋市○○段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一千八百萬元,│││四之五、四之六、四之七、三二之一、三二之四、三二│陳安華虛載為四│││之五、三二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板橋市中山│千萬元。│││路一段九六號地下室,建號一二七九之房屋。陳安華以││││此擔保品共貸得二千一百萬元。││└──┴────────────────────────┴───────┘
陳安華以前述三棟房屋共貸得九千九百五十萬元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內容│備註│├──┼────────────────────────┼───────┤│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四一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由 胡清連 售與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建號一一一│致嘉,林致嘉提│││六之房屋(舊門牌為同路七八六之三號四樓)│供予戊○○就買││││賣價金虛載四千││││三百萬元。│││││││││└──┴────────────────────────┴───────┘附表三:
┌──┬────────────────────────┬───────┐│編號│不動產內容│備註│├──┼────────────────────────┼───────┤│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二地號土地,及其│由游宗福售與李│││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0一之一號,建號九三九之│國慶,李國慶提│││房屋│供予戊○○由鄒││││ 勵明 將買賣價金││││虛載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實際成││││交價五百五十萬││││元)│├──┼────────────────────────┼───────┤│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二二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戴震售與戊○○│││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建號一│,戊○○再製作│││0八二之房屋(舊門牌為同路七八七之一號二樓)│戴震與黃增賢間││││不實之買賣契約││││虛載買賣價金二││││千八百萬元(實││││際成交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附表四:
┌──┬────────────────────────┬───────┐│編號│不動產內容│備註│├──┼────────────────────────┼───────┤│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四一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林施雪售與王顯│││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建號一0九│忠,王顯忠提供│││六號之房屋(舊門牌為同路七七四之三號四樓)│予戊○○就買賣││││價金虛載二千三││││百五十萬元。│││││││││└──┴────────────────────────┴───────┘
戊○○以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四棟房屋共貸得六千二百五十萬元附表五、涉案人頭借款戶流程時序表┌───┬───┬───┬───┬───┬──┬───┬───┬───┬────┬───┬───┐│流程│戶│戶│申│理核│︵借│︵調│抵登│︵借│︵調│︵放│放││時序│籍│籍│請│事准│范款│范查│押記│徐款│徐查│徐款│款│││遷│遷│入│會入│成申│成報│權日│明申│明表│明借│日│││入│出│會│審會│裕請│裕告│設期│達請│達製│達據│期│││日│日│日│定日│製書│製表│定│製書│︶作│︶日│││姓名│期│期│期│期│作日│作日││作日│日│擔期││││││││︶期│︶期││︶期│期│保││├───┼───┼───┼───┼───┼──┼───┼───┼───┼────┼───┼───┤│劉大維│⒌│⒎⒑│⒌│⒎⒋││⒍│⒍⒛│⒍│⒍│⒍│⒍││││││││⒍││││││├───┼───┼───┼───┼───┼──┼───┼───┼───┼────┼───┼───┤│廖聰穎│⒌│⒎⒋│⒌│⒎⒋││⒍│⒍⒛│⒍│⒍│⒍│⒍│││⒒⒏│⒉││││⒍││││││├───┼───┼───┼───┼───┼──┼───┼───┼───┼────┼───┼───┤│萬明濤│⒌│⒎⒋│⒌│⒎⒋││⒍│⒍⒛│⒍│⒍│⒍│⒍││││││││⒍││││││├───┼───┼───┼───┼───┼──┼───┼───┼───┼────┼───┼───┤│李永舜│⒌│⒎⒋│⒌│⒎⒋││⒍│⒍⒛│⒍│⒍│⒍│⒍││││││││⒍││││││├───┼───┼───┼───┼───┼──┼───┼───┼───┼────┼───┼───┤│官文聰│⒌│⒎⒋│⒌│⒎⒋││⒍│⒍⒛│⒍│⒍│⒍│⒍││││││││⒍││││││├───┼───┼───┼───┼───┼──┼───┼───┼───┼────┼───┼───┤│符春英│⒍⒕│⒎⒋│⒍⒕│⒎⒋││⒍│⒍⒛│⒍│⒍│⒍│⒍││││││││⒍││││││├───┼───┼───┼───┼───┼──┼───┼───┼───┼────┼───┼───┤│李正賢│⒑│⒒⒐│⒑│⒓⒚││⒒⒎│⒒⒍│⒒⒐│⒒⒐│⒒⒋│⒒⒐││││││││⒒⒎││││││├───┼───┼───┼───┼───┼──┼───┼───┼───┼────┼───┼───┤│郭樹枝│⒒⒋│⒒⒐│⒒⒋│⒓⒚││⒒⒎│⒒⒍│⒒⒋│⒒⒐│⒒⒋│⒒⒐││││││││⒒⒎││││││├───┼───┼───┼───┼───┼──┼───┼───┼───┼────┼───┼───┤│涂明沺│⒒⒋│⒒⒐│⒒⒋│⒓⒚││⒒⒎│⒒⒍│⒒⒐│⒒⒐│⒒⒋│⒒⒐││││││││⒒⒎││││││├───┼───┼───┼───┼───┼──┼───┼───┼───┼────┼───┼───┤│林致嘉│⒓⒐│⒓⒒│⒓⒐│⒈││⒒⒛│⒓⒘│⒓⒙│⒓⒙│⒓⒙│⒓⒙││││││││⒓⒙││││││├───┼───┼───┼───┼───┼──┼───┼───┼───┼────┼───┼───┤│ 邵勵明 │⒓⒐│⒓⒒│⒓⒐│⒈││⒒⒛│⒓⒘│⒓⒙│⒓⒙│⒓⒙│⒓⒙││││││││⒓⒙││││││├───┼───┼───┼───┼───┼──┼───┼───┼───┼────┼───┼───┤│陳春峰│⒓⒓│⒉⒒│⒓⒓│⒈││⒒⒛│⒓⒘│⒓⒙│⒓⒙│⒓⒙│⒓⒙││││││││⒓⒙││││││├───┼───┼───┼───┼───┼──┼───┼───┼───┼────┼───┼───┤│李國慶│⒈│⒊⒓│⒈│⒊││⒈⒘│⒈│⒉⒈│⒉⒈│⒉⒈│⒉1││││││││⒉⒈││││││├───┼───┼───┼───┼───┼──┼───┼───┼───┼────┼───┼───┤│黃增賢│⒈│⒌⒓│⒈│⒊││⒉⒘│⒈│⒈│⒉⒘│⒉⒘│⒉⒘││││││││⒉⒘││││││├───┼───┼───┼───┼───┼──┼───┼───┼───┼────┼───┼───┤│邱昭瑞│⒉⒓│⒊⒓│⒉⒓│⒊││⒉⒘│⒈│⒉⒘│⒉⒘│⒉⒘│⒉⒘││││││││⒉⒘││││││├───┼───┼───┼───┼───┼──┼───┼───┼───┼────┼───┼───┤│劉興炎│⒈⒘│⒉│⒈⒘│⒊││⒉⒖│⒈│⒈⒛│⒉⒘│⒉⒘│⒉⒘││││││││⒉⒖││││││├───┼───┼───┼───┼───┼──┼───┼───┼───┼────┼───┼───┤│陳哲民│⒈⒖│⒉⒚│⒈⒖│⒊││⒉⒖│⒈│⒈⒖│⒉⒙│⒈⒖│⒉⒙││││││││⒉⒖││││││├───┼───┼───┼───┼───┼──┼───┼───┼───┼────┼───┼───┤│籃山照│⒈⒖│⒉⒚│⒈⒖│⒊││⒉⒖│⒈│⒈⒖│⒉⒚│⒉⒚│⒉⒚││││││││⒉⒖││││││├───┼───┼───┼───┼───┼──┼───┼───┼───┼────┼───┼───┤│王顯忠│⒊⒛│⒌⒓│⒊⒛│⒌⒕││⒉⒖│⒊│⒊│⒊│⒊│⒊││││││││⒊││││││├───┼───┼───┼───┼───┼──┼───┼───┼───┼────┼───┼───┤│劉炳榮│⒊⒛│⒌⒓│⒊⒛│⒌⒕││⒉⒖│⒊│⒊│⒊│⒊│⒊││││││││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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