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9%,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2,135元。惟聲請人經營機車材料行,收入不固定,因需堆放機車材料需較大房屋存放及親人居住,需繳高額房貸月付102,663元,雖子女有幫忙分擔,聲請人仍須月支付35,000元,無法再繳協商款72,135元,所以繳2期後,無法再支付,不得已於96年2月即告毀諾。
又聲請人於聲請前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部分之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明共同協商之意願,申請前置協商,但遭認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退件。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權人及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此時關於更生或清算准駁所由判斷之基礎前提事實既有不同,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債務人不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即非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為4,327,676元,每月應繳金額72,135元,惟於96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嗣因無力清償,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然遭不符協商資格為由而拒絕協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繳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台北富邦銀行退件通知附卷可憑。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經營機車材料行,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協商款72,135外,尚須支付房屋貸款35000元後,已不敷支出高雄市個人最低之10,991元生活費用,而難以維持生活,經查:
(一)聲請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消費貸款房屋貸款13,975,000元、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3,656,685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證(本院卷第14至15頁)。
(二)聲請人目前經營機車材料行,名下有土地1筆(高雄市○○區○○段○○○○○○○○○○號)、房屋1棟(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地財產總值10,178,600元,為聲請人自用住宅,另有汽車一輛,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一筆約69,528元,其於95年、96年、97年度總所得分別為10,875元、21,662元、120,000元,98年2月至3月薪資總所得為4萬元,其陳稱95年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另查明越機車材料行明越車料商行96年1月
1日至98年2月份平均每月營業額180,000元,扣除其成本110,000元,則明越記車材料行、明越車料商行每月盈餘約70,000元,【計算式:180,000-110,000=70,000】,此有聲請人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明越機車材料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9至21、42至45、124、130至132、137至138頁)。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名下之自用住宅○○○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貸款102,663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9頁),雖子女有幫忙分擔,聲請人仍須月付35,0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繳納房屋貸款之明細資料,此部分不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經營機車材料行每月盈餘約70,000元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其收入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991元後,僅餘59,009元(計算式:70,000-10,991=59,009),已無法履行協商款72,135元。縱其房屋、土地均被處分或拍賣仍餘債務7,453,085元,(計算式:17,631,685-10,178,600=7,453,085)。以聲請人目前雖僅59歲,屬中老之年,惟每月收入狀況不佳,即使以該餘款59,009元全數用以償還上開債務之本金,至其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況尚有利息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冀能重建更生等語,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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