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1日上午10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叁萬壹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查詢客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前注意事項、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通知、各項
費用調整通知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