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勳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於同(22)日凌晨1時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市民大道至桂林段)為警攔停,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仕勳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0頁)。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23頁、第25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喝了威士忌加啤酒,含在嘴巴裡面跟客人應對,不知道有沒有喝進去云云(偵卷第50頁)。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探究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本件被告駕車遭警方攔停,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37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㈡、又被告雖曾同意自費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並經檢察官告以緩起訴期間及所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然被告既經當庭告知應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待通過評估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後,緩起訴處分始生效力,被告卻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評估,此有被告109年12月1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戒酒治療轉介/回覆單(偵卷第69至71頁、第81頁)在卷可稽,復未見被告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未能遵期前往接受評估之正當事由,實難認被告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謂有何於法未合之處,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㈣、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同於本案所涉之公共危險罪,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仍騎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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