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鎮○○路○○巷○○號「淡水站前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8年8月2日凌晨4時許,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地下停車場時,因未將車子停妥在停車格內,致一半車身佔用車道,於上午7時許適為告訴人即該社區值班之保全人員乙○○發覺,而以對講機要求被告移動車子,被告於下樓移妥車子後,即到1樓警衛室向告訴人質問何以要其移車,告訴人一再解釋仍未得被告滿意,被告即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左手拳頭揮打告訴人右側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左下巴挫瘀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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