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嘉義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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