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上訴人 林李坤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李坤與 呂韋興 (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共同犯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呂韋興有恩怨,致遭呂韋興私下唆使 陳紹明 到法院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且依陳紹明之證詞,並不能確定其遇到上訴人及呂韋興之日期及時間;而被害人( 徐贊順 )之指述亦不能證明呂韋興係搭載上訴人犯案各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或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就已經原判決指駁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係依憑呂韋興、陳紹明、徐贊順、 吳禎祥 之證述,翻拍自現場附近監視器之照片、機車照片、銀樓收購單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實搭坐呂韋興騎乘之機車,與呂韋興共同搶奪徐贊順身上頸項鍊,進而前往銀樓販賣等情,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呂韋興就其於路上偶遇上訴人,兩人臨時起意進而共騎機車行搶,得手後為掩人耳目換裝,以及於翻拍照片為指認等事實,已經呂韋興證述明確,並有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呂韋興與上訴人於路上相遇,其後騎機車相偕離開之事實,並經陳紹明陳述在卷,與呂韋興所述亦無齟齬。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呂韋興共犯搶奪,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亦無以推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卷附之翻拍照片不能辨識係上訴人,係將各證據割裂後為個別之觀察,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上訴人僅於偵查中主動表示: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見偵卷第九九頁),其後於第一審及原審並無此部分之聲請,此觀第一審及原審案卷即明。上訴意旨主張其於第一審聲請測謊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未送測謊鑑定,自不得指為違法。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 吳孝章 得為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之不在場之證明等語,於法亦有未合。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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