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確定簡易判決(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八號,原判決誤載為三三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受請求之事項,本不屬於法院應行裁判範圍,此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所然;即法院對於未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既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若逕予裁判,自非法之所許。查本案被告黃志明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三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一○○年一月十日確定。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年二月十一日以桃簡朝水九十九偵二六八二八字第○一○五四八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八號,被告黃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請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該院疏未注意,復就前開未受請求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一號之案件重新予以審判,再於一○○年三月三日以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揆之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請求之有無暨其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之記載,暨檢察官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其判斷之準據。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於一○○年三月三日判決時,誤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以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而未為適法之判決,有上揭二案卷宗可稽,自有違誤。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均無裁判上一罪或審判不可分關係,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審自不得就該部分加以判決。乃原判決竟仍就該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而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依上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以資救濟。又因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該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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