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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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漢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訴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漢信無罪。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漢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年六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香港商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之雅虎奇摩網站之會員註冊網頁,利用該公司未就申設帳號者之真實身分進行查核驗證之便,在線上申請表格上偽造『 林宏恩 』,生日為『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等資料,表明係『林宏恩』本人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而將所偽造之『林宏恩』名義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電腦伺服器以行使之,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j78518』帳號,足生損害於『林宏恩』及雅虎公司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以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嗣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漢信於犯罪當時,年齡為十二歲一月又十三日,顯屬未滿十四歲之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檢察官受理本案時,被告業已年滿二十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規定,逕就被告上開犯行為不起訴之處分;縱檢察官誤為提起公訴,承審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乃原判決竟仍為被告有罪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如上,該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漢信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原判決均載為同年六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香港商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雅虎奇摩網站之會員註冊網頁,利用該公司未就申設帳號者之真實身分進行查核驗證之便,在線上申請表格上偽造「林宏恩」,生日為「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等資料,表明係「林宏恩」本人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而將所偽造之「林宏恩」名義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電腦伺服器以行使之,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j78518」帳號,足生損害於「林宏恩」及雅虎公司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正本、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及被告年籍資料可稽。被告犯罪時年齡僅十二歲一月又十三日,係未滿十四歲之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其行為不罰,詎原審失察,竟為科刑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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